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邱畅与四川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33民终1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南)1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邱畅,男,1961年7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谢大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黄河公司)、邱畅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得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3338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中,中原黄河公司提出了追加邱畅为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通知邱畅参加诉讼,故邱畅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邱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提出了以下“请求”:1.原告赛禹公司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有属于第三人邱畅的赶工措施费3402098.36元;2.第三人邱畅开挖期间发生地质塌方产生的二次清运费770092.31元应由被告中原黄河公司从原告赛禹公司结算款中扣除后拨付给第三人邱畅;3.原告赛禹公司应分摊并支付第三人邱畅4#施工支洞交通桥实际成本与合同差价亏损536101.66元;4.返还因2014年10月1日地质塌方第三人邱畅被扣除的100万元;5.原被告承担由于第三人邱畅未能及时收取应得款,致使外欠款1434095元无法偿还并被另案执行给第三人带来的所有损失。从邱畅的以上请求中可知邱畅认为其对赛禹公司与中原黄河公司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部分实体权利,且赛禹公司与中原黄河公司应对其相关的损失承担责任,故邱畅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该情况后,未通知邱畅诉讼发生的情况,并由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直接判决中原黄河公司支付邱畅工程款1615514.60元,存在错误,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的得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3338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385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邱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 海
审判员 李松涛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莲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