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
(2016)川3338民初9号
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遂宁市遂州南路298号。
法定代理人谢大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南)169号。
法定代理人李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建,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邱畅,男,汉族,1961年7月21日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成斌,男,汉族,1970年1月7日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第三人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禹公司)与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黄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志玛拥忠,人民陪审员泽仁邓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达瓦志玛担任法庭记录。2016年5月11日依被告申请,本院追加邱畅为第三人,并于7月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告中原黄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第三人邱畅委托代理人王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禹公司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四川省甘孜州定曲河古学水电站主体工程Ⅱ标段”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的结算和支付”约定”在甲方(本案被告)已从业主处得到工程款并扣除下列费用后7天内支付”。现被告已经从业主处获得了2015年7-10月份的工程进度款,在支付了一部分进度款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协议书第十五条第五款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出现严重争议无法协调解决时,双方约定由仲裁方式解决”。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鉴于该案合同履行地在贵院辖区范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的2015年7至10月份工程进度款43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原黄河公司答辩称: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并没有从业主处得到7-10月份的全部工程进度款,收到的600多万已经支付给了本案原告;第三人邱畅与本案争议款有关,且有独立请求权,原告计取款项里4098265.01元的赶工措施费,其中3402098.36元应属于前期施工人邱畅所有,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诉求的款项里有第三人的赶工措施费3402098.36元;第三人开挖期间发生地质塌方二次清运费770092.31元应由被告从原告结算款中扣除后拨付给第三人;4#施工支洞交通桥为整个主体工程服务,实际成本与合同差价有96万元左右,第三人和原告应分摊亏损,536101.66元应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2014年10月1日地质塌方,导致第三人100万被扣除,第三人对该处进行连续变形观测7个月,经历了2013年雨季和”8.29”、”8.31”大地震,无增加变形、围岩稳定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且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退出,不应负担该笔费用,请求返还扣除的100万;由于第三人未能及时收取应得款,致使外欠款1434095元无法偿还,并被另案执行,申请原被告承担由此给第三人带来的所有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揽了古学水电站工程;
证据二:工程价款结算单、2015年7-10月份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汇总表,拟证明2015年7-10月份的工程进度款已经结算及结算金额;
证据三: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合同付款审批表,拟证明监理和业主已经同意支付7-10月份工程进度款。
证据四:银行转账单,拟证明业主已经支付给被告剩余的工程进度款4227658.87元。
被告中原黄河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业主审定的2015年7-10月进度款10335244.19元,其中赶工措施费4098265.01元虽然表面上是计量在2015年7-10月份,但实际上属于前期施工人邱畅(本案第三人)的赶工措施费就有3402098.36元。
第三人邱畅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2015年7-10月的工程进度款里有属于第三人的赶工措施费3402098.36元,还有地质塌方二次清运费用770092.31元。
被告中原黄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中原黄河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2.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2013年4月5日《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中原黄河公司在工程中标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古学水电站主体工程Ⅱ标段工程的施工承包给了第三人邱畅具体实施,直至2014年3月。
证据二:古学水电站主体工程Ⅱ标段增加资源投入措施费用协议书。拟证明1.支付赶工费的背景及原因:由于古学水电站主体工程Ⅱ标段因发包人的上级单位推迟批复中标人,导致进场晚、3#施工支洞洞口上方因村民房屋开裂的原因造成村民阻工长达3个月、原设计的3#施工支洞洞口位置因处于省级地质灾害区的原因导致变更洞口位置调整造成支洞距离增长、4#施工支洞地质条件极差等主要因素的影响;2.支付赶工措施费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古学水电站主体工程Ⅱ标段尚余2163米(其中3#下538米、4#上856米、4#下769米)引水隧洞开挖,永久喷护和混凝土衬砌的施工;3.赶工措施费的结算单价,赶工费的单价详见附件工程清单,即:平洞石方开挖为每平方米计44.95元,混凝土衬砌为每立方米计175.67元;4.支付赶工措施费的最终考核目标,为在2015年一季度实现首台机组并网发电,最终考核目标为2014年12月31日具备充水条件;5.最终是否结算并支付赶工措施费的约定:如果在考核时段内全面完成最终考核目标(2014年12月31日具备充水条件),则时段内个别没有完成的节点目标的赶工费予以累计结算。
证据三:古学水电站主体工程Ⅱ标段增加资源投入措施费用补充协议书。拟证明1.”补1”签订后,施工进度取得了一定成效;2.受”8.28””8.31”地震影响,及自2013年9月28日开始夜间(20:00—8:00)不许爆破作业;2013年11月份后电力公司限量供电;引水隧洞地质围岩条件变差等原因,造成原”补1”约定的施工节点控制目标无法实现;3.对原”补1”约定的施工节点控制目标和形象进度考核标准进行了调整,即:2015年4月30日完成4#支洞段下游引水隧洞永久支护施工;4.原”补1”约定的支付赶工措施费的施工分为及工程量,赶工措施费的结算单价,并未作变化;5.最终是否结算并支付赶工措施费的这一约定未作变化,即:如果在考核时段内全面完成最终考核目标,则时段内个别没有完成的节点目标的赶工费予以累计结算。
证据四:2013年8月-2014年3月赶工措施费计算表(邱畅)及交接清单。拟证明1.根据支付赶工措施费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属于前期邱畅施工部分的应支付赶工措施费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其中开挖计有1108延米及46482.859立方米的工程量,该项合计金额为1978775.308元;永久喷护计有1820延米及3402098.36元;2.前述属于前期邱畅施工部分的应计算赶工措施费的工程量,有邱畅与原告就该两项施工内容的交接清单为证。
证据五:QQ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邱畅的工程人员王成斌与原告的工程人员李金刚就属于邱畅施工部分的赶工措施费计算的工程量,进行了联系、交涉、沟通和核对。
证据六:工程进度款结算汇总表。拟证明1.业主审定的赶工措施费总计为14503272.75元(10405007.74元+4098265.01元);2.业主审定的赶工措施费,仍然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平洞开挖、永久喷护和混凝土衬砌这三项内容及其相应的单价进行结算的;3.赶工措施费4098265.01元虽然表面上是计量在2015年7—10月份,但实际上属于前期邱畅施工部分的赶工措施费就有3402098.36元;这是业主对”在考核时段内全面完成最终考核目标,则时段内个别没有完成的节点目标的赶工措施费用予以累计结算。”这一约定的结果。另外,从该三项内容的计量上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因为从开工到上期末(即2015年6月)累计开挖42642.65立方米,而计量在2015年7—10月份的开挖为37274.10立方米;从开工至上期末(即2015年6月)累计完成永久喷护17036.60平方米,而计量在2015年7—10月份的永久喷护为42976.26平方米;很明显,从量的大小来看,该两项计量在2015年7—10月份的工程量,并不是在计量时段内完成的。而最后一项混凝土衬砌,从开工到上期末(即2015年6月)累计完成混凝土衬砌44538.33立方米,而计量在2015年7—10月份的工程量却仅为3300.44立方米,该项计量确为该计量时段内完成;这充分说明了:前两项计量在2015年7—10月份的工程量,并不是在该计量时段内完成的,而是属于前期邱畅施工的工程量,其相应的赶工措施费应该归属于前期施的邱畅所有。
原告赛禹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2013年8月-2014年3月赶工措施费计算表是个人陈述,单方制作的计算表;开挖和永久喷护交接资料三性无异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该由被告和业主计量,但该资料是前后施工资料的交接,并不是对工程量的交接,工程量的增加和减少以及合格与否,是否应支付该款,应由业主和监理审核,原告作为施工方没有权利;原告对证据五QQ聊天记录三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聊天记录的时间是2015年12月9日,工程进度款是在2015年11月份结算的,时间上不符合;对证据六工程进度结算款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方认为2015年7-10月工程进度款中不含第三人的工程款及其费用。
第三人邱畅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邱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开挖和永久喷护交接资料。拟证明邱畅开挖桩号:3#洞引5+350~引7+428、4#洞引8+027~引10+225。邱畅永久支护桩号:3#洞上游引5+539~引5+945.5、3#洞下游引6+108.5~引6+433、3#下游引6+442~引6+579、3#下游引6+606~引6+703、3#下游引6+748~引6+967、3#下游引7+075~引7+170、4#上游引9+000~引9+391、4#洞下游引9+617~引9+780;交接资料签字人郭庭平为邱畅人员,李金刚和唐桥为四川赛禹人员,在月结算报表中可以查证;唐桥在开挖断面中可以查证;
证据二:2014年3月份工程进度款结算汇总表、单元工程(赶工措施)计量签证单№:2014-03-01;2015年1月份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结算汇总表、单元工程(赶工措施)计量签证单№:2015-003;2015年7-10月份工程进度结算汇总表、2015年7-10月份结算统计报表、单元工程(合同内)计量签证单№:2015-11-009。拟证明截止2014年3月,业主已经给予邱畅赶工费结算:开挖7474.54m3(318168.32元),永久支护28861.2m2(1297346.29元),合计1615514.61元;邱畅2014年3月前已结算的赶工措施费在2015年1月份第1期的结算中又被扣回了;邱畅施工的赶工措施费已结算在2015年7-10月的计量中。
说明:经业主专家会议讨论,按最终完成目标,同意对邱畅前期完成的工程量在2015年7-10月结算中给予赶工费用结算。只是因为业主担心:邱畅退场了,前面已经进行了结算的赶工措施费1615514.61元,如果因为最终没有完成考核目标而可能被追回时存在无法追回的风险,因此,业主暂将已结算的赶工措施费1615514.61元进行了扣回。
证据三:2013年8月-2014年3月赶工措施费计算表、邱畅和四川赛禹合同人员QQ聊天截图。拟证明四川赛禹的合同人员已通过网络核对过由邱畅合同人员计算的2013年8月-2014年3月的赶工措施费。
证据四:地质塌方二次清运统计表、单元工程(合同内)计量签证单№:2014-09-、单元工程(合同内)计量签证单№:2014-12-及4份计算表、单元工程(合同内)计量签证单№:2015-01-002、单元工程(合同内)计量签证单№:2015-02-002及2份计算表、单元工程(合同内)计量签证单№:2015-02-003及3份计算表、单元工程(合同内)计量签证单№:2015-04-005、单元工程(合同内)计量签证单№:2015-04-006、单元工程(合同内)计量签证单№:2015-05-002、单元工程(合同内)计量签证单№:2015-05-004。拟证明在邱畅施工桩号内的地质塌方二次清运费用770092.31元应结算给邱畅,而不应结算给四川赛禹。
证据五:4#施工支洞交通桥实际成本计算表,单价分析表,桥梁购买发票,4#施工支洞交通桥布置图。拟证明交通桥实际成本1245572.97元。
证据六:2014年3月份工程进度款结算汇总表、2014年7月份工程进度款结算汇总表、2014年10月份第2期工程进度款结算汇总表、2015年1月份第1期工程进度款结算汇总表、2015年7-10月份工程进度款结算汇总表、业主结算统计表。拟证明4#交通桥为整个Ⅱ标工程服务,邱畅完成结算价款73315180.54元,四川赛禹完成结算价款92724710.60元,四川赛禹应分摊亏损(拨付给邱畅):(1245572.97-285588.72)/166039891.14×92724710.60=536101.66(元)
证据七:变形观测(2013年6月15日-2014年1月21日)、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拟证明塌方处2013年6月初施工,邱畅对该处连续变形观测7个多月,且经历了2013年雨季和”8.29”、”8.31”大地震考验,无增加变形、围岩稳定,工程质量没有问题,2014年10月1日的塌方应另有原因,邱畅2014年3月就退出,不应扣除邱畅款项。
证据八:邱畅得荣古学电站外欠款、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告知)书和报告(限制)令。拟证明由于邱畅应收款不能及时收到,现中原黄河得荣账户又被冻结,致使邱畅外欠账(1434095.00元)无法偿还,无奈只能用其担任法人的”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导致被起诉,申请中原黄河和四川赛禹承担由此给邱畅带来的所有损失。
原告赛禹公司对第三人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有异议,开挖和永久喷护交接资料三性无异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由被告和业主计量,但该资料是前后施工资料的交接,并不是对工程量的交接,工程量的增加和减少以及合格与否,是否应支付该款,应由业主和监理审核,原告方作为施工方没有权利;唐桥在开挖断面中签字的图纸只能证明他是对该图的审核人员;证据二有异议,2014年3月份工程进度款结算汇总表、单元工程(赶工措施)计量签证单№:2014-03-01、2015年1月份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结算汇总表、单元工程(赶工措施)计量签证单№:2015-003,是第三人单方制作,三性无法确认,对2015年7-10月份工程进度结算汇总表、结算统计报表、单元工程(合同内)计量签证单№:2015-11-009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恰恰印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三有异议,QQ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只能由专业人员评定,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赶工措施费计算表是单方制作;对证据四有异议,地质塌方二次清运表是单方制作的表格,关于地质塌方的单元工程计量签证单和隧洞超挖工程量计算表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恰好说明原告完成了该部分的工程量;证据五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交通桥的成本,2015年7-10月份的工程进度款里也没有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六至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没有承担相应费用的依据,本案第三人也没有独立请求权。
被告中原黄河公司对第三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第三人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请法庭根据客观事实综合相关证据裁决;证据五至证据七三性待查,请法庭综合评判;证据八,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承揽了涉案工程;2015年7-10月份工程进度款已经结算,原告主张的涉案争议款总计4227658.87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有异议,认为:1、2013年8月-2014年3月赶工措施费计算表属于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开挖和永久喷护交接资料没有业主和监理的签字,本院当庭向被告询问后,被告称该资料经过业主验收,是由业主出具并移交给原告,经本院向业主调查询问,业主方称并无相关资料,关于该组证据,本院支持原告方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五QQ聊天记录,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六,原告对工程进度款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认为:1.开挖和永久喷护交接资料,不是对工程量的交接,应该有业主、监理审核的材料;2、唐桥在开挖断面中的签字材料,无法印证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的证据二,原告对三性有异议,本院向业主调取2014年3月、2015年1月工程进度款结算表原件,核实后与第三人提供的复印件一致,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的证据三QQ聊天记录(与被告提供的一致)不予采纳。第三人的证据四,从地质塌方的资料显示工程量是由本案原告报送,无法印证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至证据八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第三人可另行起诉。庭审结束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部分证据,经审核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且不足以改变案件的基本定性和主要事实,本院不予重新开庭质证。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被告中原黄河公司于2013年4月5日与第三人邱畅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四川省甘孜州定曲河古学水电站主体工程Ⅱ标段”交由第三人施工。
二、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接”四川省甘孜州定曲河古学水电站主体工程Ⅱ标段”的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约定”在甲方(本案被告)已从业主(大唐得荣唐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处得到工程款并扣除下列费用后7天内支付”。
三、2013年10月业主与被告签订了《古学水电站主体工程Ⅱ标段增加资源投入措施费用协议书》(补1),要求被告采取增加资源投入措施提前完工时间。协议签订后,施工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受地震影响、村民阻工、电力公司限量供电等客观因素,造成原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节点控制目标无法实现,就此,业主与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了《古学水电站主体工程Ⅱ标段增加资源投入措施费用补充协议书》(补2),增加资源投入措施费包含的内容、单价、工程计量、结算与支付等规定与原协议一致,仅将施工节点控制目标和形象进度考核标准进行了调整。
四、补1合同第四条第3款和补2第二条约定”若乙方(本案被告)没有按进度考核目标完成当月施工进度任务和各项措施,甲方(业主)不予向乙方结算任何增加资源投入措施费用;若乙方没有完成最终考核目标属于违约,甲方有权对过程中实现月度考核目标而结算给乙方的增加资源投入措施费用在主合同履约担保或应付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如果在考核时段内全面完成最终考核目标,时段内个别没有完成的节点目标的增加资源投入措施费用予以累计结算”。
五、截至审理前业主单位已向本案被告支付2015年7-10月全部工程进度款,本案争议款项为4227658.87元。
六、为查清本案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职权向业主调查:1.被告在考核时段内已全面完成了最终考核目标,2015年7-10月份结算的工程进度款中包含的赶工措施费是业主向涉案工程办理的最后一期;2.因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2014年3月和2015年1月进度结算报表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向业主调取了该证据的原件,核对后与复印件一致,确认第三人累计结算的赶工措施费1615514.60元在2015年1月被业主扣回。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电话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原被告《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内部承包协议书》、《古学水电站主体工程Ⅱ标段增加资源投入措施费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2015年7-10月工程进度款结算汇总表、结算统计报表、转账交易凭证、2014年3月进度结算报表原件、2015年1月第一期进度结算报表原件、2015年7-10月单元工程计量签证单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争议款中的赶工措施费是否包含第三人邱畅的部分计量。
关于2015年7-10月工程进度款中赶工措施费的定性
赶工措施费是在建设单位将工期压缩后,按照常规施工已不能满足工期要求,施工单位为了能在建设单位规定的工期里完成施工任务所采取的赶工措施的费用。具体到本案,涉案工程由于客观因素的限制,导致被告(施工单位)无法在规定的工期里完成最终目标,故业主为了确保最终目标的顺利实现,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赶工措施费协议书(补1和补2),对被告加大力度投入资源的措施给予奖励。补1和补2均对最终是否结算并支付赶工费作了明确约定:”如果在考核时段内全面完成最终考核目标,时段内个别没有完成的节点目标的增加资源投入措施费用予以累计结算”。结合监理单位对2015年7-10月单元工程计量签证单上的签署意见”上述工程量为补1补2项目约定,因补2中约定时间内完成,同意全部给予计量”。可以确定2015年7-10月份的赶工措施费作为完成考核目标而累计结算的最后一期,应该包含时段内个别没有完成的节点目标的增加资源投入措施费用。另外通过分析2015年7-10月结算统计报表:从开工(2013年8月)到上期末(2015年6月)累计完成开挖42642.65?,而计量在2015年7-10月份的开挖已达37274.10?;从开工(2013年8月)到上期末(2015年6月)累计完成永久喷护17036.60㎡,而计量在2015年7-10月份的永久喷护高达42976.26㎡;最后一项混凝土衬砌,从开工(2013年8月)到上期末(2015年6月)累计完成混凝土衬砌44538.33?,而计量在2015年7-10月份的混凝土衬砌却仅为3300.44?;从计量的大小上可以推断:计量在2015年7-10月份的工程量,并不仅是在该时段内完成的。
与本案第三人直接相关的赶工措施费数额。
第三人自补1协议实施至2014年3月退出施工,已通过按月结算的方式累计取得1615514.60元,同月业主与被告签订了补2协议,其中说明”协议(补1)签订后,施工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即第三人作为补1协议有效期间的实际主要施工人是在完成协议的基础上取得相应的赶工措施费。同时根据补1和补2的约定,”若乙方没有完成最终考核目标属于违约,甲方有权对过程中实现月度考核目标而结算给乙方的增加资源投入措施费用在主合同履约担保或应付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本院认为更换实际施工人后,业主考虑到考核时段内能否全面完成最终考核目标存在不确定性,若没有完成最终考核目标,存在无法向第三人追回的风险,故于2015年1月暂扣回原已结算计量的属于第三人的赶工措施费1615514.60元,可以排除第三人因不符合补1协议的约定而被扣回该笔费用的怀疑。综合全案证据,与第三人直接相关的赶工措施费为1615514.60元,其已包含于2015年7-10月结算的工程进度款中。
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出扣除管理费的主张,经与原告方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扣除6.53%(735015.73元),本院认为与第三人直接相关的争议款为1615514.60元,剩余的争议款2612144.27元(4227658.87元-1615514.60元)可以由原被告协商分配,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77128.54元;
二、被告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三人邱畅工程款1615514.6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被告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桑
审 判 员 志玛拥忠
人民陪审员 泽仁邓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达瓦志玛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