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24民初1039号
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遂宁市遂州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2085192X8(6—1).
法定代表人:谢大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峻,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德昌县德州镇商业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4754722800U.
法定代表人:杨启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战春,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6月19日被告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申请书,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由审判员何建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德祥、董康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峻、刘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战春、邓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618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期间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进行计算;3.依法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施工义务,于2015年3月完成双方约定的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6年1月20日完成最终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原告在完成约定施工任务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了竣工造价的结算,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价为13232604元,并将该《竣工结算总价》递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后无任何回应和异议,也未按照该结算总价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分别向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所指派的现场分管人员、被告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联络人员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了《竣工结算总价》,被告前述人员在收到该结算文件后,至今未提出任何的异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770000元,被告垫付商品砼款2350420元、钢材款338000元、水电费58000元,共计已付工程款10516420元,尚欠工程款2716184元。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争议工程系2014年德昌县的重点工程之一,当时应县委的要求为抢工期原、被告双方在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就开始施工。随后,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备案,但是双方一直没有将工程计价方式谈妥。双方在2014年10月23日达成《会议纪要》,就工程的计价方式基本达成了一致,并约定双方随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但是会议之后,双方对工程的计价方式依然是存在争议。由于双方的争议较大,案涉工程多次暂停,为此,德昌县相关政府部门组织双方协商施工事宜,后被告同意原告退场不再施工,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继续完成后续施工,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但原告退场时,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收方结算。原告退场时的施工进度为:主体工程1—27轴1—3层(除屋面屋梁、板柱、钢筋工程)已经完成施工;一层的构造柱、过梁已经完成施工;地下室一层的内面防火已经完成施工;石砌体墙完成约628米。剩余的工程均是由被告另行聘请零散的施工队完成。对于确定的计价依据,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的价款,首先按被告直接提供的商品砼的价格和《认质认价单》确定的价格,其次才应当按照清单的信息价计价。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1120354.12元(工程款7770000+垫付水电费58000+电费5641+水泥款24480+混凝土检测费16380+钢材款385383.12+商品砼款2350420+支付水泥款228000+282050),扣除原告完成工程量定价9886743.47元,被告超额支付1233610.65元(11120354.12-9886743.47),即使按照原告诉状中认可的支付工程款金额10516420元,被告事实超额支付的金额为629676.53元(10516420-9886743.47),故被告不仅不欠付工程款,反而超付了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9页),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3)案涉工程的具体结算方式;2.案涉工程施工图,证明案涉工程中,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范围以及造价鉴定基础内容;3.会议纪要,证明安全文明措施费计算费率为满费率计算标准;4.认质认价单(16页),证明钢筋、砂石、空心砖的认购价格标准以及相应型号;5.地基验曹记录、自然地坪高程超测、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以及相应收方、人工、土方记录(39页),证明案涉工程中原告所完成的部分工程项目以及相应的工程量;6.工程变更通知(10页),证明案涉工程中存在部分变更工程量;7.规费计算取费率证书,证明案涉工程费率计取标准。二组:1.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原告承建工程质量合格,且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竣工结算总价,证明原告承建工程价款13232604元;3.邮政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告寄送了竣工结算文件、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4.凉山州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8)川3424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为777万元。三组:《施工日志》10册,证明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记录作为工程款鉴定的基础材料。按月份算的话应当是11册向法院说明一下2014年11月的施工日志遗失了,缺失部分按监理日志予以证明。四组:1.《施工组织计划》,证明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工作范围人员安排以及相应施工准备工作;2.相关照片,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的工作实际上均由原告完成,证据形成时间是2015年4月11日-13日,该时间是原告完成主体施工撤场时间;3.《四川省赛禹建司德昌农贸市场工程混凝土采购明细表》2页,证明原告所采购的商混价款2350420元,该证据形成是由商混供货方出具且加盖了商混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在该表中注明了该费用由被告实际支付相应的发票也开具给了被告。五组:鉴定票据两张,证明本案鉴定的费用是165200元已经由原告进行交付,我方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方进行承担。
被告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组: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虽然是原、被告签订的但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7月6日,开工时间是在2014年5月,同时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该合同是用于施工备案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此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并没有完成施工图中的全部施工内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方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工程量未施工完成,原告存在中途退场的情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补充三个意见:会议纪要可证明建设施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会议纪要第三条约定材料结算单价除钢筋、水泥、砂石、砖主要安装材料双方采用认质认价外,其余辅材执行施工当期《四川省造价信息》价、第四条已经确定四大主材由被告提供,原告在2015年3月份砌体工程都未完工证明原告存在一个逾期事实,《会议纪要》作为双方在施工权利义务约定性文件,其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约定进行结算;对证据4三性予以认可,补充一点是施工单位确定4大主材使用量和价格由被告确认之后进行采购,对于案涉工程主材造价已经有明确约定并且已经实际支付因此应当按照证据中确定的价格作为工程造价的确认依据;对证据5中第一项三性予以认可,对经济签证核定单不予认可,没有现场人员签字,从核定单内容可知原告主张的应当是工程索赔,针对工程索赔是否实际发生并没有证据可作证。对于该核定单中的载明内容无事实支撑不予认可。对于收方单收方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已经停止施工了,涉及3月25日之后的工程量及施工内容不应计入原告施工造价工程之内,现场收方员我现在无法确认是否有甲方人员下来核实。对证据6予以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规费收取是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收取,在施工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规费收取依据。二组: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补充2点意见:竣工验收备案书中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系整个案涉工程的总施工量和总造价并非原告的施工量和产值,该工程竣工报告载明了施工单位是原告但是针对案涉工程的验收背景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单位可知原告在2015年4月11日已经撤场,竣工时间又是2015年6月18日,在原告撤场之后到竣工验收期间的工程量并非原告施工,当时撤场时经德昌县相关政府领导的协调原告同意撤场后被告自行安排其他工人完成之后的施工原告配合被告完成竣工验收,该竣工验收备案与原告主张的是相矛盾的;对证据2,3三性不予认可,该结算总价是案涉工程的总工程计算的原告未完成,该竣工结算总价的计价标准并非是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来进行结算的其施工量不合理,已经无异议的事实是2015年4月原告已经撤场,而原告直到2017年8月16日才向被告邮寄竣工结算报告,竣工时间是在2016年1月,原告在工程竣工后一年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结算,这已经离原告撤场时间2年,距原告起诉之日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4的判决书予以认可,在判决书中第3-6页都是德昌法院认定事实,在5页第12行中可知主材是被告供应的而不是由原告供应的,所以主材款项应当予以剔除,与《会议纪要》内容相符,对于电汇凭证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实际支付的是7816501元,其中被告帮原告垫付了原告在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和钢筋检测费应计入总价中。三组:对施工日志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开工时间是2014年4月底开工,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7月,原告主张整个施工内容是原告完成竣工验收日期是2015年6月18日,同时原告陈述了2014年11月一事,那之后的施工日志并没有,原告并没有完成所有工程的工程量,施工规范、施工日志是由施工单位对于日常施工情况进行的记录主要是反应施工现场情况的变化以及真实性根据施工规范的要求施工日志应包含施工内容、工作内容、检查内容、检验内容等,整个施工日志是无法反应施工情况的,从证据客观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四组:对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文件只是施工之前的一份综合性文件,只能证明原告开工前对该工程的预期计划,施工过程中也可能实时调整,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内容及完成工作量,该文件也无法证明就是原告在开工前向被告和监理单位提交的;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照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及地点,即使就是案涉施工现场,也无法凭借照片计算出工程量,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混凝土实际全部是被告采购,该款项应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认定为原告支付。五组:对鉴定费的缴费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23日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原施工合同进行了变更,明确了案涉系工程包工不包料的单包工程,钢材、砂石等主材价格双方通过认质认价的方式确定,商品砼直接由被告提供,原告只提供部分辅材;3.《工作联系函》;4.《工作回复函》证明原告截止2015年2月10日仅完成主体屋面的混凝土浇灌,未完成砖砌体的混凝土工程,原告并未完成全部主体工程,且存在中途撤场的违约行为;5.《认质认价单》证明案涉工程的砂石、钢材等主材系被告直接提供,且双方已经通过认质认价的方式确定了主材的价格和数量。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主材数量是可以反映原告的施工量;6.与赛禹公司往来账簿和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816501元;7.《建设工程商铺(预拌砼)买卖合同书》;8.《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书》;9.购买商品砼的发票、付款凭证(2484620元),证明案涉工程的商品砼由被告购买,被告支付商品砼款2484620元;10.购买钢材的发票和凭证(385383.12元),证明案涉工程的钢材由被告购买,被告支付了钢材款38538.12元;11.购买砂石的发票和凭证(208100元);12.购买水泥的发票和凭证(228000元),证明案涉工程的水泥由被告购买,被告支付水泥款22800元;13.购买砖的发票和凭证(282050元),证明案涉工程的砖由被告购买,被告支付砖款282050元;14.德昌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对比表,证明被告认为实际完成生产产值是4955390.22元;15.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证明原告截止2015年3月29日已完成砌体量是629.41m³;16.《情况说明书》证明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说明现场《监理日志》遗失情况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塔吊撤场时间;17.德昌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完成了工作界面认定封面,证明补充鉴定依据证据的工程是被告完成的;18.鉴定费收据14700元,证明补充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首先,原、被告双方确实将案涉工程由原备案合同的基础上重新达成了商品砼由被告方采购供应,但只限于商品砼,并非如被告的证明目的,主材全由被告提供,承包方式由双包变单包。在该会议纪要第三条明确约定“材料结算价格除钢筋、水泥、砂石、砖等主要安装材料双方采用认质认价外,”也就是说钢筋、水泥、砂石、砖等主要安装材料仍由原告负责提交,只是附加了相应的材料采购结算条件而已,针对该类材料的采购、结算应当由双方进行认质认价,方才有了相应的《认质认价单》。其次,原告认为,该《会议纪要》虽明确了材料的认质认价等内容,但因被告违反了该《会议纪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因而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材料价款的结算依据,即使双方实际存在认质认价情形,根据《会议纪要》第六条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除消防及通风工程、当地电业局必须施工的高压部分以外的所有工程内容”,但被告在原告实际完成主体施工后就要求原告撤场,该行为是违反了该《会议纪要》的根本性约定内容。最后,在该《会议纪要》第二条约定内容中,明确了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相关规定满费率执行,但在鉴定公司实际鉴定过程中却并未按照满费率标准计算。不仅如此,被告更无理要求不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其行为更是违背该条约内容。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工作联系函》、《工作回复函》所形成的先后顺序,是被告公司发函在先,原告回复在后。首先,关于原告中途撤场仅是被告单方面的表述内容,原告并未承认中途撤场,并一直要求按照相关部门备案合同以及《会议纪要》约定内容进行施工作业,且在《会议纪要》中约定的2015年2月15日前完成了工程主体的建设工作。其次,根据原告的《工作回复函》内容表明,原告只完成土建主体部分工程是被告提出,虽原告同意其变更施工内容要求,但在回复中表明相应的附加条件,要求按照1400元每平方米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原告虽未书面进行回复同意,但从履行现状来看,被告同意了原告提出的新的工程结算方式,因此,严格来讲,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应当按照1400元每平方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对证据5《认质认价单》针对被告提交的认质认价单并不完整,应当根据双方总共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具有“谭林松”签字部分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钢材、砂石、水泥等主材并非由被告直接提供,根据《会议纪要》第三条内容来看,该部分材料的采购仍由原告负责,只是存在认质认价的附加条件而已,关于该种主材采购方式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28.1条中也明确载明,而且,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也仅仅支付了一小部分钢材款,其他更多均是原告支付。同时关于钢材、水泥、砂石等主材的计价方式在《会议纪要》中并不明确,但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47条中明确约定,在实际的鉴定过程中应当按此约定内容执行;对证据6《与赛禹公司往来账簿和凭证》因被告提交的该类证据并无相关明细清单,其中证据存在大量的重复提交,对其已付金额,原告只认可直接收到工程款7770000元,并非其主张的7816501元;对证据7、8、9《建设工程商品(砼)买卖合同书》、《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书》、《购买商品砼的发票、凭证》,首先,原告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以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中的贰份合同书分别签订于2014年7月、2014年10月24日,均系统一供货单位,在2014年7月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成的情况下,为何又存在第二份相同的供货合同;其次,已经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会议纪要》第6条内容中并没有约定,被告采购的商混单价在结算时直接作为原告结算的商混单价,仅要求作为结算依据,但根据原告在供货小票上签字的行为仅能解释或理解将商品砼的供货量作为结算依据,因为在该供货小票上并无任何单价的载明内容,被告也并未将该组证据中的合同内容告知过原告。再次,就算被告要求将商品砼按照其采购单价进行结算,其依据是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但针对之前已经适用了的商品砼并不具备溯及力,在2014年10月23日前适用的商品砼仍应当按照相关信息价内容进行结算。最后,根据《会议纪要》中约定的扣除对象内容,仅扣除商混供应款,并不包含相关税金,因此,被告因采购商混所产生的税金并不在双方的结算抵扣范围;对证据10、11、12、13《购买钢材、砖、砂石、水泥的发票和凭证》,对该类证据已经在第二次庭审时发表过相应的质证意见,此处仅仅是性质上的归纳和补充。首先,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砖款、砂石、水泥等费用仅限于2014年4月10日前所实际适用并产生的,并不认可在此之后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其次,在被告代付的费用中并非全属于货款,存在税金等费用,但其支付的税金部分中又包含了其他建筑公司负责施工所产生的施工成本,对此,原告不具备缴税和开具票据的义务;对证据14、15在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还存在《工程对比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但实际证据中并不存在,无法发表相应质证意见。对证据16,原告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项所规定的“证人证言”,但被告并未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且群星监理公司也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该份《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本案诉争的相关事宜也应当以其他客观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的且可证实的事实为准;2.群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所颁布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8条规定内容,仔细制作、妥善保管案涉工程的监理日志,而不能以遗失为理由进行推脱,而免除提供案涉工程原始监理日志的举证责任;3.群星公司在制作该《情况说明》过程中,缺乏相关主要信息,以及混淆了原、被告身份,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例如:在第一段处“原告同意被告退场不再施工”,案涉工程原告才是施工方,被告是建设方。在第二段处载明:“经本监理单位现场监理人员回忆”,那么现场监理人员是谁?因此,原告认为该份《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17,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套证据的制作均是由被告以及案外第三人的相关书面证据,第三人相关书面文件应当视为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出庭质证接受法庭以及原、被告询问的没有证明效力,因此无法考证材料上所述的相关事实是否发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原告粗略查看相关内容该证据载明的相关费用及所谓工程量产生的时间均是2015年5月1日以后,此时原告已经将相关施工内容交付于被告,原告已经撤场该部分的施工时间和施工内容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范围没有关联性。原告针对被告《德昌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完成工作界面认定》8项问题分别提交了相应照片予以证明,该系列照片形成的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至13日,均可直接证明被告提出的工程量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18,对补充鉴定不予认可,对该鉴定费也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法院出示证据1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28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2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1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由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证据1三性均予以认可,对鉴定结论虽然总价存在差异但是我方表示确认,同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中原告完成工程量所产生的依据。对证据2,认为该补充鉴定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没对被告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司法鉴定机构就按照合议庭庭审中的表述先行进行了鉴定,且鉴定机构也表示该结论是根据被告单方面提出的数据所得出,该鉴定基础存在问题,同时该鉴定机构还表述对被告附加的相关资料并未纳入鉴定参考范围,被告提交的附加资料能否证明其异议数据成立不属于鉴定机构考虑范围。被告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总造价金额不予认可,但认为该鉴定报告中载明的鉴定金额不等于原告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且报告中关于没有业主方签字的签证金额138707.93元,由于签证形式不合要求,签证的内容缺乏基本的施工常识,故该金额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对鉴定报告中认定商砼款为3072960.37元也不应被采纳,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商砼款应当为2350420元。对证据2三性均予以认可,本案的鉴定程序及后续的补充鉴定程序由法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在补充鉴定过程中,被告按照法院和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了《德昌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完成工作界面认定及依据资料》,该资料中包含了施工合同、收方单和付款凭证,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后续施工是由被告完成的,并且鉴定机构将其作为了补充鉴定意见出具的依据。虽然原告对补充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部分工程是由原告完成的,更不能证明争议工程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虽有异议,但是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足以反驳被告的证据,鉴定机构也没有撤销该补充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不存在违反证据规则的情形,该补充鉴定意见中鉴定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053210.06元,该部分工程造价应当从主体工程的总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其他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达成意向性协议,由原告开始承建德昌县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后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全称):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全称):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德昌县农贸市场工程地点:德州镇商业场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含水电、弱电,消防部分)……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监理公司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监理开工令为准……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仟伍佰伍拾叁万柒仟壹佰伍拾壹元¥:25537151.00元……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发包人: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法定代表人:田波签名、盖法人章承包人: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谢大德签名盖法人章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图纸4.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开工前5工作日内无偿提供三套图纸,需增加图纸套数的发包人代办。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A.由于承包人没有理解设计意图,超出设计施工而增加的费用;B.因季节性大雨、大雾引起的工期延误费用增加;C.非发包人的原因引起的停建,缓建发包人不承担费用;D.因承包人施工措施或质量问题经工程师及招标人认定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返工项目。……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提交已完工程量报表,发包人收到5日审核确定。……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本工程建筑材料,由承包人负责采购,但必须先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方可采购,所有材料应符合设计要求,并按规定提供材料合格证书,检验合格后方能用于工程中。……十、违约、索赔和争议……十一、其他47、补充条款A、本工程涉及的钢材,水泥,砂石,砖四大主材在施工过程中涨幅超过投标书的5%按实调整;B、工程变更价格1、投标报价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按报价清单单价变更工程价款;2.报价清单中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可以参照类似清单单价变更工程价款;3.以上两项均不符合的,双方协商按投标报价清单定额计算;C、隐蔽工程,必须由甲、乙双方及监理和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发包人: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法定代表人:田波签名、盖法人章承包人: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谢大德签名盖法人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按约进行了工程的施工,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备案合同,没有签订补充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施工进度缓慢,被告工程款未支付到位等原因导致双方为工程建设产生争议。2014年10月23日,双方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内容:德昌县农贸市场工程目前已施工情况:14轴—18轴施工至±0.00以上2层,19轴至27轴已施工至±0.00以上3层,目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至签订了施工备案合同,没有签订补充施工合同,施工单位施工进步缓慢,工程款未支付到位,经本次会议研究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本工程从开工至竣工的结算方式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GB50500-2009及现行配套文件执行。2、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川建发[2011]6号文)满费率执行,但施工单位现场施工必须按照该文件及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布置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不足之处提出整改。3、材料结算价格除钢筋、水泥、砂石、砖、主要安装材料双方采用认质认价外,其余辅材执行施工当期《四川省造价信息》价。4、商品砼为建设单位统一采购供应,每次浇筑砼时,由施工单位在砼供货单(即小票)上签字,每次施工完毕砼供货单交由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单位与商品砼供应商、施工单位的结算依据;工程竣工结算或进度款支付时,建设单位扣除该砼全部供应款。5、工期确定为:建筑主体竣工工期为2015年2月15日。6、施工单位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除消防及通风工程、当地电业局必须施工的高压部分以外的所有工作内容。7、进度款支付:按照施工单位每施工完毕600㎡支付一次进度款,进度款支付金额为65万元/次,同时扣除建设单位购买的相关材料款。8、工程税由施工单位自行到德昌县地税局依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要求申报缴纳,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10日内,施工单位必须将开具的工程发票、完税凭证复印件交付给建设单位财务部。……建设单位签字:刘先明签字唐涛签字周黄签字施工单位签字:刘永福代刘海军王春周波佘玉林张华闫绍国”。后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按照该《会议纪要》的规定履行,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案涉工程多次暂停,后经双方再次进行协商,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撤场不再施工,但原告撤场时,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已完工,原告撤场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收方结算,但案涉工程即“德昌县农贸市场综合楼”的主体工程已完工,该工程由被告组织其他施工队完成后续工程,于2016年1月20日完成最终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了《竣工结算总价》,被告收到该结算文件后未作出答复。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相应的证据,被告未出示证据,并对原告的《竣工结算总价》提出异议,本院当庭释明,对该结算双方可协商确定结算价款,协商不成可提出由第三方鉴定,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对位于凉山州德昌县“德昌县农贸市场综合楼”的主体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包含工程量及价款鉴定)。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向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18)德昌法技委字第37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小写)11801201.83元(大写)壹仟壹佰捌拾万壹仟贰佰零壹元捌角叁分。2019年6月25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对鉴定的三性予以认可,对鉴定结论虽然总价存在差异但表示确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工程总造价金额不予认可,提出异议。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交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日,被告向本院提交《关于补充鉴定意见书》申请补充鉴定。2019年8月23日本院召集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于2019年9月17日以(2019)德昌法技字第37号司法评估委托书再次委托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案涉的位于凉山州德昌县的“德昌农贸市场综合楼”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有无增减进行补充鉴定。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小写)1053210.06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叁仟贰佰壹拾元零陆分。
另查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770000元,被告垫付商混款2350420元,钢材款338000元,水电费58000元,共计已付工程款10516420元。鉴定费165000元(第一次鉴定费原告垫付),鉴定费147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垫付)。
本院认为,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德昌农贸市场综合楼主体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二、已完成工程量的计价依据;三、对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采信;四、已付工程款金额;五、案涉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六、下欠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将上述焦点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德昌农贸市场综合楼主体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的问题。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工程自2014年4月开工以来,前期无其他施工队伍混同施工,原告在2015年4月11日撤离施工现场,撤离时,没有形成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确认手续,在庭审中双方对案涉的工程量及价款未能达成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法律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应当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等资料进行认定,本院委托具有专门资质的凉山州诚信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对其工程量及价款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二、关于已完成工程量的计价依据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中的工程量及价款依据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GB50500—2009等为计价依据。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和双方认质认价的材料价款按实际产生的费用为计价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法律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之规定,本院要求具有专门资质的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量的价款计算鉴定的依据文件材料作出说明,其计价方式主要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会议纪要》、双方签证资料等证据来确定的,工程是双包合同,其材料费用是以合同的计价确认,再扣除代付材料费来计算的。因本院确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采信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计价依据。三、关于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凉山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证据: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3.四川省海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德昌县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图;4.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施工期有关的技术联系单、技术核定单、通知、现场签证记录等资料;6.2014年10月23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德昌邮政宾馆的会议纪要;7.2018年12月5日在德昌县的会议记录。鉴定结果及情况说明为:鉴定工程造价为11801201.83元(其中按施工图计算和有原告、被告签字的签证资料造价为11662493.90元,被告未签字认可的签证资料造价为138707.93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三性予以认可,对鉴定结论虽然总价存在差异,但是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三性予以认可,但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量造价依据工程图纸、施工期有关技术联系单、技术核定单、通知、现场签证记录资料、《会议纪要》、会议记录、施工日志等证据来核定的,其计价依据是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并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双方签证资料等证据来确认的,其鉴定结果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工程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其理由为:1.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收到后并未作出答复;2.双方在《会议纪要》会议内载明:“会议内容:德昌县农贸市场工程目前已施工情况:14轴—18轴施工至±0.00以上2层,19轴至27轴已施工至±0.00以上3层,目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至签订了施工备案合同,没有签订补充施工合同,施工单位施工进步缓慢,工程款未支付到位”,说明原告当时完工的工程量,同时也说明了被告的工程款未支付到位,并不是采信该补充意见后被告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3.该补充意见书的工程造价是鉴定机构只针对被告单方面提出不属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作出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向被告释明,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承包人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监理日志》和后续施工合同书等施工资料,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监理日志》(只由监理公司作出说明《监理日志》遗失)和后续施工的合同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建设工程中发包方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有悖于操作习惯和常理。四、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7770000元(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垫付工程款:商品砼款2350420元、钢材款338000元、水电费58000元。被告认可支付原告工程款7770000元,商品砼款2350420元。被告认为有争议的款项1.水电费58000元,外还应加原告撤场后的水电费5641元;2.钢材款338000元外还应加47383.12元;3.被告另外还垫支袋装水泥款24480元;4.混凝土检测费16380元。被告自己主张支付了原告款项金额为7816501元。本院对有争议的款项作如下认定:1.水电费5641元,因原告不予认可,按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原告撤场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付款公司名称为德昌县凤翔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不予确认;2.钢材款47383.12元、3.水泥款2448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按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原告撤场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付款公司为德昌县凤翔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不予确认。钢材款47383.12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按钢材票据的金额仅为338000元,被告认为要认质认价,故本院不予确认;4.混凝土检测费1638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按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付款公司名称为德昌县凤翔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撤场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工程款7770000元,被告垫付商品砼款2350420元、钢材款338000元、水电费58000元,共计10516420元。五、关于涉案下欠工程款利息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对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有规定,但本案原告撤场时,双方未对原告已完工的主体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也未明确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双方均未按《会议纪要》履行各自义务,加之是通过诉讼和本院采信第一次鉴定后经本院对鉴定结论确认后才确定下欠工程款实际金额,故原告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形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在完成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后撤场,撤场时,双方没有形成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确认手续,未进行决算,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284781.83元。(鉴定结论11801201.83—已付工程款7770000元—代付商品砼款2350420元—代付钢材款338000元—代付水电费5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284781.83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84781.83元;
二、鉴定费1652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2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由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82600元。鉴定费147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由被告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30元,由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65元,由被告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建中
审判员 雷德祥
审判员 董康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佳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