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6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谢大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峻,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商业市场/div>

法定代表人:杨启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战春,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赛禹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和构成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却并不采信,进而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适用的商品砼为“甲供材”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认为,在本案所有的证据中与认定“供材方式”有直接关系的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14年10月23日《会议纪要》。在前述二份证据中均没有明确约定商品砼为“甲供材”,仅在2014年10月23日的《会议纪要》第四条内容中,约定了商品砼的具体采购方式、结算方式,因此,二审判决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商品砼为“甲供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2.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存在争议工程量的认定,具体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第七条内容中载明未签字认可部分,即该意见书第八条第四项载明的具体内容。二审判决以申请人未提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施工资料为由,适用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赛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作出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根据赛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工程所用的3072960.37元的商品混凝土是否应计入凤翔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问题。2.案涉工程中无签证资料的138707.93元是否应计入凤翔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所用的3072960.37元的商品混凝土是否应计入凤翔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问题。二审法院查明:1.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除商品砼外的主要安装材料结算价格进行约定外,另行对商品砼进行专门约定“商品砼为建设单位统一采购供应”。2.赛禹公司施工过程中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3月20日案涉工程所需的商砼全部由凤翔公司采购供应,并由凤翔公司支付商砼材料款共计2350420.00元。3.一审审理中,赛禹公司在2019年8月5日“补充鉴定意见鉴定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和鉴定意见”中也明确“原、被告双方确实将案涉工程在原备案合同的基础上重新达成了商品砼由凤翔公司统一采购供应,但只限于商品砼,并非如凤翔公司的证明目的,主材全部由凤翔提供,承包方式由双包变单包”。根据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所需商品砼的供应符合“甲供材”的特征,案涉商品混凝土应为“甲供材”,不应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中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中无签证资料的138707.93元是否应计入凤翔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问题。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因凤翔公司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赛禹公司又不能提供凤翔公司签字确认的“签证单”等双方无异议的施工资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判决案涉工程中无签证资料的138707.93元不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赛禹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赛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 可

审 判 员  周力非

审 判 员  朱圣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罗佳琴

书 记 员  何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