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3民终3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邱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8)川33民终30号民事裁定:继续对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户名为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古学水电站主体工程Ⅱ标项目经理部,账号为22-××36的人民币4400000.00元(大写:肆佰肆拾万圆)进行冻结。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户名为“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古学水电站主体工程Ⅱ标项目经理部(账号为22-××36)”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彤
审判员***
审判员罗俊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