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3424民初158号
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昌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修建位于德昌县德州镇商业广场的农贸市场工程项目,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50万元的借款。在被告完成该项目的修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凤翔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德昌县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业主方,2014年5月与原告建立了承揽法律关系,由原告承揽该项目土建、安装等工程施工项目。同时,为了在雨季来临之前将德昌县农贸市场项目工程完成,经德昌县政府协调批准,同意我们一边开工建设一边完善相关手续,根据我公司与原告口头协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拨款。2014年8月,根据德昌县规划建设管理局要求,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必须提供甲方(发包方)支付给乙方(承包方)不低于工程总造价25%的材料预付款证明。为了及时完善相关手续,我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先由我公司向被告转入预付材料款650万元用于办理开工许可证验资,验资结束后,原告留下其中300万元作为我公司支付的前期工程款,另外350万元必须及时退回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完成实际进度拨付进度款。2014年8月12日,我公司向原告转入预付款650万元整,向规建局提交了验资证明后,我公司随即联系原告尽快将多付的350万元退回我公司。经多次协调,原告以记账为由,要求我公司向其出具借条后于8月19日将350万元退回到我公司账户,故我公司实际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转入我公司账户的350万元资金是退回我公司多付的资金,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据和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3日《会议记要》、《工程款进度计算表》,因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这二组证据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德昌县德州镇商业场德昌县农贸市场的土建、安装(含水电、弱电、消防部分)工程交由原告修建。开工日期以监理公司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监理竣工令为准,合同工期为420天。工程预付款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25%,基础完工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完工付合同总价的25%,装饰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10%,其余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除保修金外)。被告将德昌县凤翔市场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2014年8月12日按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工程预付款650万元,后经被告多次催收,要求原告退还其中350万元。原告以需做账为由,要求被告出具一张350万元的借条,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被告的财务人员应原告要求于2014年8月18日打了一张35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350万元整,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德昌县凤翔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18日”。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5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14年10月23日,原告方的代表***(项目经理),被告方的代表**、***等人在德昌县邮政宾馆就施工中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协商后双方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德昌农贸市场工程目前已施工情况:……目前建设单位施工进度缓慢,工程款未支付到位,经本次会议研究,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商品砼为建设单位统一采购供应,每次浇筑砼时,由施工单位在砼供货单(即小票)上签字,每次施工完毕砼供货单交由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单位与商品砼供应商、施工单位的结算依据;工程竣工结算或进度款支付时,建设单位扣除该砼全部供应款。……7、进度款支付:按照施工单位每施工完毕600平方米支付一次进度款,进度款支付金额为65万元/次,同时扣除建设单位购买的相关材料款。……9、从开工至现在应由建设单位支付施工单位的剩余工程进度款,在2014年10月24日支付。10、本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建设单位完善后,尽快与施工单位签订。”当日,被告方在签订《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制作了《工程款进度计算表》,该表显示:工程名称为德昌农贸市场工程,1、目前已施工约6000平方米产值,工程量为10,单价65万元,合计650万元,备注:每600平方米支付65万元;2、前期已支付进度款300万元;3、扣除目前甲供应商品砼款90万元;4、扣除甲方购买钢筋款33万元,备注:准确金额待结算时计算;本次应支付进度款227万元。原告方的项目经理***于当日在《工程款进度计算表》上签署“同意”,并注明收款人为: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凉山商业银行航天支行。并注明了收款账号。次日,被告方的代表***在《工程款进度计算表》签署“同意支付进度款227万元”。在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转款100万、100万、27万,合计227万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赛禹公司打给凤翔公司的350万元是赛禹公司转给凤翔公司的借款还是赛禹公司退还给凤翔公司的工程预付款。本院认为赛禹公司打给凤翔公司的350万元为赛禹公司退还给凤翔公司的工程预付款,理由如下:1、凤翔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赛禹公司打款650万元是基于发包方和承建方的关系而产生,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25%工程款的约定,而该款是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凤翔公司将650万元打至赛禹公司账户,该650万元应为工程预付款,而非凤翔公司打款凭据中备注的“材料预付款”。2、根据2014年10月23日的《会议纪要》、《工程款进度计算表》,说明双方已经明确至此的工程款为650万元,凤翔公司已经支付了其中300万元,另外350万元应为赛禹公司退还凤翔公司的工程预付款。因为结算时凤翔公司扣除了垫付的材料款123万元,所以凤翔公司才应向赛禹公司支付227万元工程款,而事后,凤翔公司确实已分三次共向赛禹公司转款227万元。如果赛禹公司转给凤翔公司的350万元是借款,那么在凤翔公司已支付赛禹公司650万元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下,根本就不用再另行转款227万元给赛禹公司。故赛禹公司打给凤翔公司的350万元应为赛禹公司退还凤翔公司的工程预付款。赛禹公司主张凤翔公司向其借款35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