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

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1行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正莫镇岸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连恩,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宋学恭,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云振,新乐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进匣。
上诉人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因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1840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进匣系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4日15时左右,李进匣在锯石场锯石材时,左足被石板砸伤。诊断结论为左足第3、4、5跖骨骨折,左足挫裂伤。2015年2月9日李进匣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要求李进匣补正材料的通知书,2015年8月11日受理李进匣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28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184009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李进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审认为,李进匣系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进匣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规正确。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李进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工伤认定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1840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李进匣是上班期间擅自走出工作间,在无外力影响,也不存在工作紧张的情况下被石板砸伤,没有理由认定为工伤。综上,上诉人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撤销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1840091号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认定李进匣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李进匣系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4日15时左右,李进匣在锯石场锯石材时,左足被石板砸伤。诊断结论:左足第3、4、5跖骨骨折,左足挫裂伤。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新劳人裁字(2015)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李进匣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新劳人裁字(2015)第010号仲裁裁决书、韩辉证明、韩然坡的证明、新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韩辉、韩然坡的调查笔录、新乐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李进匣在锯石场锯石材时,左足被石板砸伤。李进匣于2015年2月9日提出其工伤认定申请,新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并于2015年8月12日向上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不配合调查,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2015年9月28日,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李进匣在锯石场锯石材时,左足被石板砸伤,属于因工负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所作工伤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其所作决定。
被上诉人李进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李进匣与上诉人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4日15时左右李进匣在锯石场锯石材时,左足被石板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李进匣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李进匣受伤属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认为李进匣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高彬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林友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