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

河北省文物局、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文物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三勇,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正莫镇岸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连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雅静、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文物局与被上诉人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三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雅静、李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文物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完成工程总量的60%应当是数量的60%,一审认定为工程总量的60%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付款60%,即为货物验收前其支付货款的60%,其对此没有违约,货款没有支付是由于合同到期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义务,财政审查没有通过造成的,违约方应为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应驳回河北省文物局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1、河北省文物局继续履行货物采购合同,限期将货物从其公司取走;2、河北省文物局向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7000元,违约金23760元;三、诉讼费用由河北省文物局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河北省文物局采购的战役遗迹、万人坑等展示说明碑采购项目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标,原告投标并中标。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就战役遗迹、万人坑等展示说明碑采购项目签订《货物采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河北省文物局要求加工制作及安装,材质为草白玉,数量15,单价19800元,总价为297000元;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9月3日前完成工程总量的60%以上,由原告运到河北省文物局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由河北省文物局在9月3日前验收,如果原告通知被告后5日内被告不予验收,被告应当说明理由,否则视为收到货物,并放弃验收货物的权利;交货地点为采购人指定地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款项的60%,其余40%等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支付欠款总额8‰的违约金;原告所交货物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标准,被告有权拒收。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60%的工程款,原告亦未对展示说明碑进行安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对原告加工的展示说明碑的完成情况进行了勘验。本案合同约定的展示说明碑数量为15,本院审理的另一标的相同的案件中展示说明碑数量为12。两案一并勘验情况:在伊甸园公司场地内存放展示说明碑碑头26个,碑面刻有红字。据原告员工陈述,其中一个说明碑碑头在运输过程中损坏,但已重做,该碑头与其他27个碑座放置在山上石料厂内,因山上路况复杂,普通交通工具无法进山,故该院未对山上物品进行勘验,该院要求原告以影像资料的形式证明山上石料厂内是否存放1个说明碑碑头和27个说明碑碑座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影像资料显示,数量符合要求。该院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通知》,并附原告提交的影视资料,通知被告限期按合同约定对展示说明碑的数量、规格、材质进行验收,逾期不予以答复,视为对展示说明碑的数量、规格、材质验收合格。然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院提交书面答复意见或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勘验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文物局签订的《货物采购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所签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应为承揽合同,该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承揽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该案的工作成果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合同的目的是为纪念抗战胜利七十周年,因此仅完成数量上的60%,不是合同的目的所在,且合同中未对剩余40%在何时完成进行约定,故该院认定合同约定的60%是指工程总量的60%,而不是数量的60%。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应包括制作和安装,故该院对原告所述予以支持。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9月3日前通知了被告展示说明碑已经制作完成,但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明确,且意义重大,河北省文物局应当在合同订立后至2015年9月3日前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或者在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而河北省文物局却未对此提出异议或者解除合同,故该院认定河北省文物局对原告按时完成工作的情况予以知晓。按照合同约定,河北省文物局应当在合同订立后支付原告60%工程款,至原告完成制作工作时河北省文物局也未支付,因此,原告享有拒绝履行安装义务的抗辩权。该院向河北省文物局发出《通知》后,河北省文物局未向该院提交书面答复意见或鉴定申请,故该院认定原告制作的展示说明碑符合合同要求。根据河北省文物局的答辩意见,河北省文物局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意思,因此剩余40%的安装工程终止履行,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河北省文物局应当支付总价60%的款项为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其损失的30%为宜,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仅为欠款的利息,故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妥。遂判决:河北省文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782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债务履行完毕后十日内河北省文物局将涉案展示说明碑从原告处取走。案件受理费6111元,由原告新乐市宏连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负担2247元,由河北省文物局负担38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货物采购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合同约定:草白玉展示说明碑合同总价为297000元,签订合同后河北省文物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总款项的60%,其余40%等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由河北省文物局一次性支付,至2015年9月3日前完成工程总量的60%以上。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开始制作展示说明碑,至2015年9月3日前完成了约定的工程总量的60%,但河北省文物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总款项的60%,河北省文物局存在违约行为,河北省文物局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河北省文物局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展示说明碑,上诉人完成工程总量的60%应当是数量的60%。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的目的是为纪念抗战胜利七十周年,因此仅完成数量上的60%,不是合同的目的所在,且合同中未对剩余40%在何时完成进行约定,故该院认定合同约定的60%是指工程总量的60%,而不是数量的60%,且双方合同约定,先支付工程总款项的60%,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40%,也能印证60%为工程总量的60%。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北省文物局对工程进展情况有义务进行监督和质量检验,结合一审法院向河北省文物局送达《通知》及附加影视资料显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工程量的60%,河北省文物局应当相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河北省文物局既不支付合同约定前期款项,又不积极协助被上诉人完成展示说明碑的整体制作,故被上诉人享有拒绝履行安装义务的抗辩权。综上所述,河北省文物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1元,由上诉人河北省文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英
审  判  员  牛跃东
审  判  员  曹建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聂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