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160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住所地:广饶县兵圣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8480P。
负责人:刘志军,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芳,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蕾,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广饶街道踊跃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456957164。
法定代表人:张秀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与被告**、**、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借款本金428270.14元、利息6405.81元、罚息150.01元(合计434825.96元,计算至2022年3月4日)及罚息(以借款本息为基数,自2022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并承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判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对**、**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广饶县××镇××小区××#楼××单元××室××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应收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申请贷款购买房屋,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9万元,贷款期限30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如逾期未还款,则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由**、**承担。**签署《债务人授权委托及还款抵押、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以与**共同购买的涉案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为涉案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办妥涉案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和**未按时足额还款,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
**、**、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贷款事实
1、合同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债务人授权委托及还款、抵押承诺书》。
2、借贷双方:贷款人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借款人系**,共同还款人系**。
3、贷款金额:490000元。
4、签订时间:2016年7月1日。
5、贷款期限:300个月。
6、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广饶县大王镇御景家园小区B区B03#楼3单元302室房屋。
7、贷款利率:年利率4.50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8、付息及还款方式:按月付息,等额本息。首期还款日为放款日在一个还款周期后的对应日,当期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期最后一日为首期还款日。
9、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10、贷款发放情况: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放款账户为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7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向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90000元。
11、还款情况:贷款发放后,**、**累计偿还贷款本金61729.86元,自2021年11月起不再按照约定还款。
12、欠付本金及利息情况:截至2022年3月4日,欠贷款本金428270.14元,欠付利息6405.81元,罚息150.01元。
二、保证事实
1、合同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2、保证人名称(姓名):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保证方式: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4、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
5、主债权金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90000元。
6、保证范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016年6月15日,**、**为担保涉诉债权对广饶县大王镇御景家园小区B区B03#楼3单元302室房产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90000元。2020年8月31日,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广饶县大王镇御景家园小区B区B03#楼3单元302室房产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动产证书号为鲁(2020)广饶不动产权第0××1号。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放款回单、《债务人授权委托及还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与**、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及**、**出具的《债务人授权委托及还款、抵押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依约发放贷款490000元,**及共同还款人**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对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28270.14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虽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律师费,但并未明确具体数额,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要求对广饶县大王镇御景家园小区B区B03#楼3单元302室房产及附属储藏室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涉诉抵押房产已经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首次登记,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不存在预告抵押登记失效的情形,抵押权依法应自办理预告登记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设立,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要求对广饶县大王镇御景家园小区B区B03#楼3单元302室房产及附属储藏室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要求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诉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目的是促使该房产及时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这一条件的成就,确保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虽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但抵押权人已经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的权益已经得到保障,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继续对涉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借款本金428270.14元、利息6405.81元、罚息150.01元及后续罚息(自2022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即时剩余借款本金与应付未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575%计付);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有权对广饶县大王镇御景家园小区B区B03#楼3单元302室房产及附属储藏室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2元,减半收取计391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许 琦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吕文凤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