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406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吉,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亭,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青垦路东侧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75462409Q。
法定代表人:韩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街道踊跃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456957164。
法定代表人:张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峰,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吉、被告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峰到庭参加诉讼,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G2-071《御景家园》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车位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并赔偿60000元;2.诉讼费用由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1日,***与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选房协议,约定购买广饶县,附带储藏室和G2-091号车位,购房款由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楼房交付后,***发现车位位于安全通道上,不能使用,遂诉至法院。法庭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为原告调换了车位,并重新订立了车位转让合同,***撤诉。***使用新车位不久,发现新车位已经被两被告事先出售给他人,原车位使用权人正常停放车辆,***根本不能使用,两被告构成欺诈。
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G2-071御景家园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是在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基础上所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曾于2020年11月30日向法院起诉,因双方签订本合同后,***撤回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与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御景家园内部选房协议》1份,协议约定***购买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大王镇“御景家园”项目9号楼1单元202室及储藏室、车位,其中,车位为G2-091号,车位价款70000元,同时约定,***于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将首付款付给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则车位优惠10000元,即为60000元。
2013年10月23日,***与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从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大王镇御景家园小区9号楼1单元202室。2013年10月11日,***向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车位费60000元,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出具收据1份。2013年10月25日,***与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转让G2-091号车位使用权。
2020年11月30日,***起诉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至广饶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收回广饶县车位,并允许***在未销售的车位中任意挑选一个合适的车位,后因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20)鲁0523民初5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与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庭外和解协议》1份,协议约定:1、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收回***位于广饶县车位;2、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广饶县车位更换给***。同日,***与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将G2-071号车位使用权转让给***。
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案外人李明德向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60000元,用于购买广饶县车位使用权,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李明德出具收据1份。2015年7月29日,案外人李明德与案外人东营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御景家园地下停车场管理服务协议》,其中载明李明德的车位编号为G2-071。
以上事实,有***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御景家园内部选房协议复印件、G2-091号车位收据、(2020)鲁0523民初5140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庭外和解新协议、《御景家园》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御景家园地下停车场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G2-071号车位收据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将G2-071号车位使用权转让给***以及双方签订的G2-071号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通过***提交的G2-071号车位收据及《御景家园地下停车场管理服务协议》可以证实,G2-071号车位使用权归案外人李明德,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与***签订G2-071号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对该车位无处分权,故***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其与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G2-071号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与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G2-071号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2年1月30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购买车位使用权而支出60000元,在合同解除后,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应向***返还车位款60000元;***因与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G2-071号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对于***要求解除G2-071号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由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车位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称为***更换车位的具体情况是经与***及案外人李明德协商同意,将***原来所有的G2-091号车位与案外人李明德的G2-071号车位进行调换,但是其并未与案外人李明德解除G2-071号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或重新签订G2-091号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G2-071号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于2022年1月30日解除;
二、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车位款6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即时未返还车位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负担675元,由山东乐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75元。山东乐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宇亿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75元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退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美芹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小艳
书 记 员 田丽平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