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3739号
原告: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广凯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0315G。
法定代表人:聂云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振煜,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镇踊跃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456957164。
法定代表人:张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森山,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镇政府驻地),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公司)与被告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振煜、钟海、被告乐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森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乐安公司支付圣泽公司工程质保金2635538.3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乐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乐安公司与圣泽公司签订关于建设大王镇御景家园住宅小区B区(一期)第一标段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圣泽公司承包。合同约定了质量保修期及乐安公司付款节点。合同签订后,圣泽公司如约完成了工程建设施工任务,并由工程监理单位东营开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并先后两次部分验收合格。现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为维护圣泽公司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乐安公司辩称,圣泽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虽然质保期已到期,但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请依法判令乐安公司不支付圣泽公司的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乐安公司与圣泽公司签订关于建设大王镇御景家园住宅小区B区(一期)第一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乐安公司,承包人为圣泽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在质量保修期满15天内,发包人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2015年1月19日对涉案工程内外装修、安装预埋件工程、地下车库装修工程等进行验收,结果为合格;2016年8月20日涉案工程内外装饰及安装工程、3号车库装饰及安装工程全部完成验收,结果为合格。
圣泽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乐安公司支付圣泽公司工程款及经济损失,乐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圣泽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合格完整资料,并自2017年3月1日始每日扣除工程款10000元,直至所有竣工验收资料全部提交乐安公司;请求依法确认涉案不合格工程及维修费用,并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鲁0523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乐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圣泽公司工程款6352106.51元及经济损失;驳回乐安公司的反诉请求。乐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鲁05民终152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该案对涉案工程价款52710766.85元中的5%的工程质保金2635538.34元未作处理。2021年9月10日,圣泽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圣泽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2019)鲁0523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终15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乐安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4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和质量函各1份、质量照片1宗及双方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圣泽公司与乐安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圣泽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已过最长期限5年,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圣泽公司要求乐安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乐安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3553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4元,减半收取计139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景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雨薇
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