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10民初920号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镇。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太原市晋源区**镇花园新村小区*单元****号。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美景苗木种植园,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镇古寨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世盛苗木种植园,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镇古寨村。
投资人:***。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美景苗木种植园(以下简称美景种植园)、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世盛苗木种植园(以下简称世盛种植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无法送达应诉手续,故采用公告送达,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景种植园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0万元、利息3065938.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21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时止),共计7765938.36元;2、被告世盛种植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美景种植园发放贷款4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被告世盛种植园为被告美景种植园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贷款到期后,被告美景种植园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4月21日,被告美景种植园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0万元、利息3065938.36元,共计7765938.3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等身份证件复印件、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向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还款承诺书、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太原市晋源区古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决议及证明等原始贷款资料、原告向二被告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两份(二被告及其法人、负责人均盖章签字确认)、利息清单等,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太原市晋源区古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决议通过同意被告美景种植园向原告申请470万元借款。同日,被告美景种植园以购树苗等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70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合同贷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贷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月利率为10‰,逾期加罚比例50%,按月结息。同日,被告美景种植园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世盛种植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美景种植园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美景种植园发放470万元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6年4月29日向二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二被告及其法人、负责人均盖章签字确认。截至2018年4月21日,被告美景种植园已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共计30578.3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利息3065938.36元,共计7765938.36元未还,被告世盛种植园对上述款项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美景种植园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付清相关利息,被告世盛种植园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构成违约。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美景苗木种植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470万元,并支付该本金470万元的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已支付利息30578.31元予以核减)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0‰逾期加罚比例50%计算);
二、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世盛苗木种植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62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美景苗木种植园、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世盛苗木种植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