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景业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5164号 原告:宁波北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原告宁波北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46451.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部分欠款1033981.22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每日自202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5%部分欠款712470.59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每日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某公司2未答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2年被告某公司2作为需方/甲方,原告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Y2022-002),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预拌混凝土,技术指标标记C10~C55,单价按照供货当月《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商品混凝土含税信息价下浮14%结算;预拌混凝土实行按实结算的原则,付款方式为混凝土货款每月一结,次月25日之前付已供混凝土货款的75%,以此类推,待主体结构封顶后4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应自即日起按《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0.5‰偿付,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2022年1月至2024年2月期间,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2供应预拌混凝土累计方量6123m3,合计货款2849882.3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公司2已支付原告货款1103430.57元,剩余货款1746451.81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银行汇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2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某公司向某公司2交付货物后,某公司2应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某公司要求某公司2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及起算时间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46451.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部分欠款1033981.22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每日自202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另外25%部分欠款712470.59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每日自202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0518元,由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