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鑫科金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鑫科金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泾源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422民初4002号
原告:北京海鑫科金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贾某,局长。
原告北京海鑫科金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泾源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北京海鑫科金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以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且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海鑫科金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640元,减半收取计16320元,由原告北京海鑫科金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雍梅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