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禄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昆明禄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28民初1160号
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45284810E。
住所地禄劝县屏山镇掌鸠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禄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31229204J。
住所地禄劝屏山街道崇德村委会官田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女,汉族,1975年6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禄劝信用社)诉被告昆明禄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劝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禄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宏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至2019年4月21日止的利息343184.59元,合计2343184.59元;2、被告新宏公司、***、***偿还自2019年4月22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以2343184.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4375‰计算的逾期利息;3、原告对***某某、******(2016)禄劝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364号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宏公司、***、***继续清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被告新宏公司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的营业部申请贷款2000000元,被告***、***用其名下位于禄劝县和禄劝县城秀河天苑小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禄劝县房权证禄劝字第2013777号及禄劝字第××号)作抵押担保,被告***、***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12月20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年利率为7.395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抵押的主债权、范围、抵押物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新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抵押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新宏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由于被告生意亏损,被告会想办法把贷款偿还掉,但利息、罚息实在无能力偿还。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新宏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是适格的被告;
2、借新还旧申请书,证明被告新宏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3、法定代表人、股东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对上述被告新宏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宏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0%;
5、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用其房产为被告新宏公司向原告的上过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
6、不动户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用抵押的房产已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
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新宏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借款;
8、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9、贷款账(利息结算清单),证明被告结欠本息情况。
被告新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1月5日,被告新宏公司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禄劝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0元。被告***、***亦出具《法定代表人、股东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新宏公司向原告禄劝信用社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当天,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抵押承诺书》,承诺:被告***、***用其名下位于禄劝县(房屋产权证号为禄劝字第××号)和禄劝县城秀河天苑小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禄劝字第××号)为被告新宏公司向原告禄劝信用社的借款作抵押担保。
2016年12月20日,被告新宏公司与原告禄劝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新宏公司向原告禄劝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39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新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新宏公司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当天,被告***、***与原告禄劝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用其名下位于禄劝县建筑面积669.50平方米的房屋1幢(房屋产权证号为禄劝字第××号)及禄劝县城秀河天苑小区5幢C型2-301号建筑面积149.8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禄劝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新宏公司向原告禄劝信用社的借款作抵押担保。2016年1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禄劝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新宏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宏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禄劝信用社多次向被告新宏公司送达催收通知。截止2019年4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43184.59元。原告禄劝信用社遂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新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新宏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被告新宏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新宏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新宏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复利是以至2019年4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43184.59元为基数计算。复利是指以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计算,本案中,至合同到期日,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应付利息,至2019年4月21日应付未付利息为63247.03元,故复利应以63247.03元为基数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共同还款承诺书》,从承诺的内容“愿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来看,被告***、***应是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且对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禄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至2019年4月21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343184.59元,合计2343184.59元;
二、被告昆明禄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2063247.0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
三、若被告昆明禄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昆明禄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范围内对拍卖、变卖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禄劝县的房屋1幢(房屋产权证号为禄劝字第××号)及禄劝县城秀河天苑小区5幢C型2-30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禄劝字第××号)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46元,由被告昆明禄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