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禄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昆明禄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128执133号
申请执行人: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561728691M。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大街2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忠骥。
委托代理人:刘双俊、石毅敏,系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31229204J。
住所:禄劝县屏山街道办崇德村委会官田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潘尔富。
被执行人:赵勇,男,汉族,1968年8月8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
被执行人:潘尔富,男,汉族,1968年4月8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
被执行人:欧银萃,女,彝族,1975年6月10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勇、潘尔富、欧银萃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987654.32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00706.71元,以及以8987654.32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上浮110%计算的逾期罚息及相应的复利(按月结息);二、若被告***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赵勇抵押的位于禄劝县城财富中心,禄房他证禄劝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以不超过10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三、被告潘尔富、欧银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尔富、欧银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4458元,由被告***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勇、潘尔富、欧银萃承担。因被告***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勇、潘尔富、欧银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以(2019)云01执279号案件立案执行,2019年11月19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云01执2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指定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现执行案号为(2020)云0128执133号。
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4月27日向被执行人赵勇、***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潘尔富、欧银萃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缴款通知书,2020年2月12日、6月28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3月13日经传统查控发现被执行人赵勇、潘尔富、欧银萃名下有房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赵勇因涉及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拘押,其名下所有房产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查封、扣押,本案中《房屋他项权证:禄房他证禄劝字第××号》所涉及的被执行人赵勇名下位于禄劝县城财富中心1-32号商铺(房产证号:20××35)、1-35B号商铺(房产证号:20××36)、1-36B号商铺(房产证号:20××37)、1-16号商铺(房产证号:20××38)、1-36A号商铺(房产证号:20××39)共计五套抵押房产,本院已于2020年3月19日对依法予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潘尔富、欧银萃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禄劝县(房产证号:20××77)、被执行人潘尔富名下位于禄劝县城秀河天苑小区5幢C型2-301号房产(房产证号:20××95),上述房产抵押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被本院在它案中依法予以查封,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依法予以作轮候查封。综上所述,被执行人赵勇名下五套抵押房产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封,被执行人潘尔富、欧银萃名下房产已在它案中抵押并查封,在本案中暂无法处置,本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石毅敏,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石毅敏明确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刘兴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