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9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明,四川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禄劝县屏山街道崇德村委会官田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潘尔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尔富,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6月10日生,彝族,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潘尔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8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新宏公司、潘尔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依法扣除公告期间,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欠条》及《借条》均未约定支付期限,上诉人有权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付款的权利。《还款承诺》并非双方协议,系被上诉人对支付款项的单方许诺,并不会产生否定之前法律行为的后果。被上诉人违反分期付款的承诺,上诉人有权依据《借条》主张权利。
潘尔富、***、新宏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80300元,并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份,***、张开忠和潘尔富合伙购买127000株核桃苗的,三人对合伙已结算完毕,合伙关系已终止,潘尔富需支付***279900元。2017年10月7日,潘尔富出具《欠条》交***收执,载明:今欠到***2017年2月份核桃苗款279900元,潘尔富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2017年6月25日,新宏公司与***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青椒苗1.3元/株,数量30万株,合同总价390000元,本次运费由***先付,待苗木运完后,由新宏公司支付***全部苗木运费,苗木运到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额一次付清。新宏公司在苗木合格情况下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费用,如若未付清则按2%的利息计算,如若其中一方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则赔付合同总价的20%。2017年11月5日,潘尔富与***对核桃苗、青椒苗进行结算,潘尔富、***出具《借条》交***收执,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580300元,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当天,***认可潘尔富所欠的债务,并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2020年4月16日,潘尔富、***出具《还款承诺》交***收执,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前还200000元,到2021年12月前还300000元,其余80300元到2022年12月30日前一次还清。如到2020年12月30日前不付此款,由***向法院起诉。潘尔富、***在承诺人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尔富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被告新宏公司、潘尔富应支付原告的货款580,300元,被告***自愿签名并承诺还款,自愿加入到债务中来,被告***也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条件成就,2021年12月前还300000元及其余80300元到202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条件不成就,现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58030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200000元;原告月息2%计算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达成的《还款承诺》并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按现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潘尔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200,0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803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尚欠货款金额580300元,因被上诉人潘尔富及新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款项的付款期限问题,被上诉人潘尔富、***于2020年4月26日向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表明在2020年12月30日前还20万元,2021年12月前还30万元,其余80300元在2022年12月30日前一次还清,若2020年12月30日不付此款,则由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潘尔富、***并未按上述约定支付2020年12月30日的20万元款项,则上诉人有权就所有尚欠货款主张权利。其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采购合同》及《借条》中均约定了利息,且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上诉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但双方约定的月息2%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但对应付货款金额及利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8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潘尔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上诉人***货款580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3元,由被上诉人***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潘尔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龙俊秀
书 记 员 周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