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禄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8民初174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31229204J
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崇德街道崇德村委会官田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潘尔富,经理。
被告:潘尔富,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禄劝县。
被告:欧银萃,女,1975年6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现住禄劝县。
原告***与被告***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及潘尔富、欧银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宝、被告潘尔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银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给被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的利息30000元(按月息2%计算,共30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本笔借款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日,被告以经营苗圃、苗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打入指定的欧银萃帐户内,被告承诺该笔借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催要未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潘尔富辩称:借款属实,一年后能偿还借款本金,无力支付利息。
被告欧银萃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潘尔富系新宏园艺的法人,欧银萃是潘尔富的妻子。2017年6月27日,新宏公司向***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潘尔富、欧银萃作为共同借款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到期后经催要,该借款一直未偿还。
另查明:***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人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为3.7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信用社交易记录》等经质证后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借款给新宏公司及潘尔富等人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新宏公司及潘尔富、欧银萃在收到借款后有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新宏公司及潘尔富未按期归还,因此***要求被告新宏公司及潘尔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保护利率上限,***请求的利息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为24%。明显高于规定,应调整为起诉时最接近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即按年利率14.80%计算利息。被告欧银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潘尔富、欧银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8%计算。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潘尔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天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