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8民初304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住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明,四川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31229204J,住所:禄劝县屏山街道崇德村委会官田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潘尔富,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云南省禄劝县人,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欧银萃,女,1975年6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潘尔富、欧银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明,被告新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潘尔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银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80,300元,并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潘尔富作为新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派张开忠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出资到大理采购127000株合格核桃嫁接苗交予被告,被告收到核桃苗后,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279,900元。同年6月25日,被告新宏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新宏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青花椒营养袋苗30万株,每株1.3元。其后,被告实际采购25万株,价款325,000元,加上运输费15,400元,共计340,400元。之后,新宏公司仅仅支付原告40,000元。同年11月5日,被告潘尔富、欧银萃夫妻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580,300元,按每月2%的利息算。2020年4月16日,被告潘尔富、欧银萃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约定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款。
新宏公司、潘尔富辩称,2017年1月份原告采购的127000株核桃苗是***、张开忠和潘尔富合伙购买的。2017年6月25日,新宏公司与***签订《采购合同》属实,被告愿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280,000元,剩余货款于202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
欧银萃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份,***、张开忠和潘尔富合伙购买127000株核桃苗的,三人对合伙已结算完毕,合伙关系已终止,潘尔富需支付***279,900元。2017年10月7日,潘尔富出具《欠条》交***收执,载明:今欠到***2017年2月份核桃苗款279,900元,潘尔富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2017年6月25日,新宏公司与***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青椒苗1.3元/株,数量30万株,合同总价390,000元,本次运费由***先付,待苗木运完后,由新宏公司支付***全部苗木运费,苗木运到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额一次付清。新宏公司在苗木合格情况下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费用,如若未付清则按2%的利息计算,如若其中一方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则赔付合同总价的20%。2017年11月5日,潘尔富与***对核桃苗、青椒苗进行结算,潘尔富、欧银萃出具《借条》交***收执,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580,300元,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当天,欧银萃认可潘尔富所欠的债务,并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2020年4月16日,潘尔富、欧银萃出具《还款承诺》交***收执,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前还200,000元,到2021年12月前还300,000元,其余80,300元到2022年12月30日前一次还清。如到2020年12月30日前不付此款,由***向法院起诉。潘尔富、欧银萃在承诺人处签名。
认定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欠条》、《借条》、《还款承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尔富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被告新宏公司、潘尔富应支付原告的货款580,300元,被告欧银萃自愿签名并承诺还款,自愿加入到债务中来,被告欧银萃也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条件成就,2021年12月前还300,000元及其余80,300元到202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条件不成就,现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580,300元,本院仅支持200,000元;原告月息2%计算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达成的《还款承诺》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欧银萃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按现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潘尔富、欧银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200,000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3元,减半收取4,801.5元,由***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潘尔富、欧银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金鸿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子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