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初1544号
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2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雨露,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禄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禄劝屏山街道崇德村委会官田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女,彝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禄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欧银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雨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宏公司、**、***、欧银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公告期间审限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8日,新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250200006-2014年(北京)字00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北京路支行向新宏公司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利率以提款日和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并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新宏公司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12月3日,**与工行北京路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5020140-2013年北京(抵)字00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由禄劝县公证处出具了(2013)云禄劝证字第1115号《公证书》,为了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自愿向工行北京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北京路支行与新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抵押物为禄劝县城财富中心1-32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禄劝县房权证禄劝字第××号)、禄劝县城财富中心1-35B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禄劝县房权证禄劝字第××号)、禄劝县城财富中心1-36B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禄劝县房权证禄劝字第××号)、禄劝县城财富中心1-16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禄劝县房权证禄劝字第××号)、禄劝县城财富中心1-36A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禄劝县房权证禄劝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禄房他证禄劝字第××号他项权证。2015年1月8日,***、欧银萃向工行北京路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保函》,明确自愿对工行北京路支行在2014年(北京)字00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月14日,工行北京路支行依约向新宏公司发放了贷款900万元,根据《借款借据》记载的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月5日。贷款放发后,新宏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并经工行北京路支行多次催收后仍未清偿。2016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根据《借款合同》第11.1条和11.2条的约定,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云南2016KQWC004),将本案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华融公司,并于2016年7月29日在云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并向保证人等各担保人主张,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担保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成立。2016年9月9日,华融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或派生的其他相关权益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9月21日在中国经济导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并向保证人等各担保人主张、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担保责任,至此原告成为本案债权的新债权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新宏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87654.32元及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30日已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00706.71元,自2017年7月1日起逾期罚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基础上再加收50%确定、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本息合计10188361.03元;二、请求判令新宏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4709元;三、判令**对新宏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支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有权对**提供的抵押物:禄劝县城财富中心1-32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禄劝县房权证禄劝字第××号)、禄劝县城财富中心1-36B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禄劝县房权证禄劝字第××号)、禄劝县城财富中心1-16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禄劝县房权证禄劝字第××号)、禄劝县城财富中心1-35B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禄劝县房权证禄劝字第××号)、禄劝县城财富中心1-36A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禄劝县房权证禄劝字第××号)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请求判令***、欧银萃对新宏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五、判令四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新宏公司、**、***、欧银萃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新宏公司、**、***、欧银萃未到庭举证、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8日,新宏公司与工行北京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250200006-2014年(北京)字00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北京路支行向新宏公司提供借款本金900万元;借款利率以提款日和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并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新宏公司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12月3日,**与工行北京路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5020140-2013年北京(抵)字00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证处出具了(2013)云禄劝证字第1115号《公证书》,**自愿向工行北京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北京路支行与新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抵押物为禄劝县城财富中心1-32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禄劝县房权证禄劝字第××号)、禄劝县城财富中心1-35B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禄劝县房权证禄劝字第××号)、禄劝县城财富中心1-36B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禄劝县房权证禄劝字第××号)、禄劝县城财富中心1-16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禄劝县房权证禄劝字第××号)、禄劝县城财富中心1-36A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禄劝县房权证禄劝字第××号),**与工商银行北京路支行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申请对上述五套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北京路支行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取得了禄房他证禄劝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月8日,***、欧银萃向工行北京路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保函》,明确自愿对工行北京路支行在2014年(北京)字00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月14日,工行北京路支行依约向新宏公司发放了贷款9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月5日。2016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其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云南2016KQWC004的《资产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本案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7月29日在《云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确认该笔债权截至2016年5月31日,转让的本金为8987654.32元,利息为207099.83元,并将上述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借款人新宏公司及抵押人**,保证人:***、欧银萃,并进行催收。2016年9月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或派生的其他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9月21日在《中国经济导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所涉债务人及保证人,并进行催收。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根据编号为0250200006-2014(北京)字00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实际向新宏公司出借了款项,并根据编号为25020140-2013北京(抵)字00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的,经禄房他证禄劝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同时根据***、欧银萃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其有权要求***、欧银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代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将上述包括债权本金8987654.32元及利息等主债权和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双方通过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新宏公司及担保人**、***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故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发生效力,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债权和有关从权利。之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债权本金8987654.32元及利息等主债权和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也通过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债权和相关从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8987654.32元,符合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产生了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对**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依法取得了抵押权,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将主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主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虽转让后的抵押权未办理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原告主张对上述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当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最高额1000万元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欧银萃对新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潘尔富、欧银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对新宏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主债权和相关从权利,其要求***、欧银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内,符合担保函的承诺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禄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987654.32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00706.71元,以及以8987654.32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上浮110%计算的逾期罚息及相应的复利(按月结息);
二、若被告昆明禄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抵押的位于禄劝县城财富中心,禄房他证禄劝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以不超过10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
三、被告***、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银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禄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58元,由昆明禄劝新宏园艺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欧银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栋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