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齐垦民初字第129、137号
原告黑龙江齐齐哈尔农垦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孙桂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克正,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住所地XX。
负责人汤继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天江,黑龙XX鉴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原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XX。
负责人汤继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天江,黑龙XX鉴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黑龙江齐齐哈尔农垦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孙桂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克正,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东北街。
被告杜平,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宫克正,男,汉族,讷河市拉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农垦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毕文权,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克正,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黑龙江齐齐哈尔农垦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建筑公司)诉被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腾钢构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顺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龙腾钢构公司诉被告福顺建筑公司、杜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农垦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腾钢构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腾钢构公司负责人汤继宪、委托代理人邓天江,福顺建筑公司、杜平、福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克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腾钢构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顺建筑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原告履行完合同后,被告尚欠工程款31.8万元,利息1.1482万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及承担诉讼费3.6525万元。
被告福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工程完工,不应支付工程款。
被告福顺开发公司辩称与此案无关。
被告杜平辩称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福顺建筑公司承担。
原告福顺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与被告龙腾钢构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后,被告承诺在施工中按照混凝土实心板承重进行施工。2013年7月25日,原告进行混凝土施工时网架结构发生垮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9.7548万元,返还已付工程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龙腾钢构公司辩称被告未曾与原告有过网架上可进行混凝土施工的口头约定,网架垮塌是原告后续施工违反网架图纸设计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庭审中,龙腾钢构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第一、二被告并未依约付款,系违约方;原告在第一、二被告违约的情形下,仍自行垫资将工程按图、按期施工完毕,系守约方,进而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福顺建筑公司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图按期施工完毕;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的中途自行退场使该工程仅完成了200余米后,由于网架垮塌原告就停止了后续施工。
被告杜平、被告福顺开发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2、《起诉状》一份,此证据系本案第三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书写的,证实:1、第三被告自认其与原告在本案中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且第三被告为工程成果的受益人,其理应与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给付责任;2、第三被告自认原告已经按期完工;3、第三被告自认在原告按期完工的情形下,仅向原告给付了150,000元工程款;4、第三被告自认2013年7月25日,后续施工单位在屋面施工时发生了网架垮塌,而非网架在施工完毕且无其他人员继续施工时发生了垮塌;5、第三被告认为本案网架工程的设计主体系原告,此认定实属严重错误,因网架工程的设计主体系原告的总公司,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无权进行设计变更而必须按图施工。
被告福顺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该证据中的原告在诉讼中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已经被法院确认。因此,起诉状中的内容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在该诉状中原告所指的施工完毕是垮塌的200平方米的网架施工完毕,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1800平方米。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证据使用。
被告杜平、被告福顺开发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3、《起诉状》一份,此证据系本案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书写的,从而启动了“(2015)齐垦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诉讼案件。其中证实:1、第一被告自认原告已按原设计图纸施工;2、第一被告自认在原告按原设计图纸施工的情形下,仅向原告给付了150,000元工程款;3、第一被告自认2013年7月25日,后续施工单位在屋面施工时发生了网架垮塌,而非网架在施工完毕且无其他人员继续施工时发生了垮塌;4、第一被告认为本案网架工程的设计主体系原告,此认定实属严重错误,因网架工程的设计主体系原告的总公司、即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无权进行设计变更而必须按图施工。
被告福顺建筑公司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以下几点:1、该起诉状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使用;2、该起诉状没有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理有据的;3、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纯属一种对案件审理的误导行为。
被告杜平、被告福顺开发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4、《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一份,此证据系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设计资质凭证,发证机关系山东省建设厅,编号为A237004264。证据证实:1、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的总公司具有本案网架工程的设计资质;2、原告的总公司系本案网架工程中唯一合法的设计主体,原告作为分公司仅具有网架施工资质而并无设计资质,原告从未、也无权与被告商定设计变更,而必须严格按照图纸施工,进而证实第一被告主张曾与原告“口头约定”变更图纸的说法既非客观事实、也有悖于相关规定。
被告福顺建筑公司认为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比对,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杜平、被告福顺开发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5、《网架设计说明》(网架工程图纸)一份,此证据系原告的总公司,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网架工程图纸。证据证实:1、在图纸第一项“工程概况”中第5小项明确记载“网架屋面采用预制板保温屋面”,而本案网架后续屋面施工方采取的是“现浇”混凝土的方式;2、在此证据第三项“荷载标准值”中第1小项明确记载“上弦静载(不含网架自重)0.45KN每平方米”,而屋面施工方将荷载的实际重量已加至3.7KN每平方米。据上,原告作为网架施工方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了本案网架工程,而被告在未与设计单位,即原告的总公司商定设计变更的情形下,擅自指令后续的屋面施工方悖离图纸违规操作,最终导致了网架的垮塌,可见本案事故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此证据加盖的印章是原告总公司的印章而并非原告的印章。
被告福顺建筑公司认为这份图纸是原告的备案图纸,原告在施工中提供的图纸是由原告自行设计的图纸,并没有加盖总公司的印章,这份证据与为被告施工的图纸不符。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明目的中没有一点是为了证明被告应给其工程款,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使用。
被告杜平、被告福顺开发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两份,此证据系被告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汇款凭证。第一次汇款的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金额为50,000元;第二次汇款的日期为2013年7月1日,金额为100,000元。证实本案网架垮塌的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而其时原告早已将网架施工完毕,被告在网架垮塌之前就应该依约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而被告并未给付。
被告福顺建筑供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完成全部的合同工程量,按照工程量的计算,原告完成的二百平米的工程款仅仅是4万余元,而且这个工程中途出现了垮塌,至此剩余的大量工程没有继续完成,所以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杜平、被告福顺开发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7、《技术鉴定书》一份,证实网架的垮塌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作为建设单位的第三被告、作为施工后续屋面单位的北安垦区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作为监理单位的黑龙江鑫鼎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而不应当是作为网架设计单位且没有允许被告违规变更设计的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更不应当是网架施工单位且完全按图施工的原告。
被告福顺建筑公司对这份鉴定书是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无异议,但该鉴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本案中没有任何一方就网架结构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所以对网架结构的质量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杜平、被告福顺开发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原告福顺建筑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欲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查哈阳农场丽景小区垮塌调查备忘录原件一份,欲证明1、事故发生的情况;2、施工中被告接受了原告方将原设计欲应立空心板变成了混凝土实心板的改变意见并且承认在设计时考虑了混凝土实心板的承载。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1、此证据认定本案网架的设计与施工单位均系被告,实际上被告仅为网架的施工单位而并非设计单位,设计单位系被告的总公司即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其次,汤继宪的身份仅为被告的负责人,进一步讲是本案网架工程施工单位的负责人,而并不是被告的总公司,网架设计单位的负责人,汤继宪根本就无权去确认有关设计图纸变更的相关事宜,只因为被告根本就不是网架设计单位。同时,此证据上并没有网架设计单位的签章或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即本案网架工程根本就没有发生任何设计图纸变更的事实。由此说明,汤继宪在此证据上签字绝对不能被视为设计图纸已变更,其也无权去进行这种确认,而在设计图纸未变更的情形下,被告能做的、该做的就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否则被告才有可能对事故承担责任。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原告如果主张变更网架的设计施工,其绝对不应该与被告进行所谓的“口头约定”或“书面承诺”,而是应该与网架设计单位先行商定,经网架设计单位正式变更图纸后,被告方可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施工。2、此证据系原告以及其他行为主体欺诈被告而形成的,被告的负责人汤继宪也是在受蒙蔽后签字的。当日,原告以及其他行为主体告知汤继宪此证据中记载的数据,即7厘米砼实心板的荷载与网架设计图纸一致,并催促其在此证据上签字,由于汤继宪并无专业技术知识才被欺诈进而签字,而此行为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所谓的“确认行为”也并无法律效力。3、此证据的联合作出单位是建设单位、屋面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被告,而并不是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更非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且此证据的名称仅是“备忘录”,而并非“事故调查报告”、“处理决定”或“鉴定结论”等,所以,在法律效力上,此证据根本就无法对抗本案中经法院依法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技术鉴定书》。鉴于本案的《技术鉴定书》已明确认定本案事故源于建设单位、屋面的后续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的过错,而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故法庭应当采信的是《技术鉴定书》而非此证据。4、另外,此证据恰恰证实在本案网架垮塌之前,即2013年7月25日之前,被告已将网架工程施工完毕,而原告在未对网架工程验收的情形下,即指令屋面的后续施工单位进行违规施工,进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3、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甲方是原告,代表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是杜平,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是福顺建筑公司的工程。
被告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1、该证据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款项为468,000元(最后以实际发生面积结算),被告施工义务已经完成理应依约获取双方约定的工程款项,但至今仅获款15万元,证实合同相对方违约的事实;2、该证据明确约定了甲方付款的方式和时间,也证实了在这个事实上合同相对方也存在违约;3、在该证据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如果甲方未依约拨款,乙方有权停工,就此约定也可证实被告在未依约获款的情况下并未停工而是将工程施工完毕。同时,此证据还可证实原告并未依约付款,系违约方;被告在原告违约的情形下,仍自行垫资将工程按图、按期施工完毕,系守约方。
4、施工完垮塌前十张照片原件,欲证明被告的网架施工后多出连接部位脱落,施工质量存在重大瑕疵。
被告对这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这份证据证实不了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这份证据的拍摄时间是在已经超荷载的状况下拍摄的照片,与被告的施工没有关联性。此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以被告在本案中负有事故责任为前提。本案的鉴定书已确认了被告的网架并无质量问题,且施工也无问题。同时,明确了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后续屋面施工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过错所致,所以即便此证据能够证实相应的损失,那么损失的承担着也应当是过错方,也不应是被告。
5、五份协议书原件,欲证明在网架垮塌事故中受伤的五名工人,每人得到原告5万元工程款并对此次受伤不再追究其他责任。这五份证据是在网架垮塌事故中对受伤人员的赔偿协议书,由于以公司赔偿名义价格高,就用公司工作人员李长胜的名义签订的。
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五份书面材料中体现不出来此证据中乙方五人的具体身源的真实性,以及在本案中受伤的客观事实。该五人均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真有这五人与甲方签订了所谓的赔偿协议。对待证事实1、甲方名称是李长胜而并非原告的名称,原告在举证意见中谈到的合同主体的问题,这个理由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甚至已有违法的嫌疑。且李长胜也未到庭作证,故此证据的主体存在问题,使得法庭不应采信此证据;2、协议书中记载是因钢网架结构问题导致房盖倒塌,该表述没有任何依据,应该依据本案的鉴定予以认定;3、此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以被告在本案中负有事故责任为前提。本案的鉴定书已确认了被告的网架并无质量问题,且施工也无问题。同时,明确了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后续屋面施工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过错所致,所以即便此证据能够证实相应的损失,那么损失的承担着也应当是过错方,也不应是被告。
6、莫旗胜利诊所病例及医药费收据,欲证明受伤的五人均在该诊所治疗的事实和花费的数额。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出证的单位印章无法辨认,这个材料并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病例;2、在现病史和治疗过程中记录的十分笼统根本证明不了要证明的事实,而且整个病历的填写均不完整,在医疗费收据上也没有写明花费的具体明细。3、我国法律规定必须出具正规的医疗收据,该收据属于白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4、两份证据的出证时间均在2013年11月12日,与事故发生日期2013年7月25日相距近4个月,从时间方面看,此证据也是伪造的。5、此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以被告在本案中负有事故责任为前提。本案的鉴定书已确认了被告的网架并无质量问题,且施工也无问题。同时,明确了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后续屋面施工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过错所致,所以即便此证据能够证实相应的损失,那么损失的承担着也应当是过错方,也不应是被告。
7、协议书原件一份,内容为由于网架垮塌致使已经售出楼房要求退房,其中赔偿利息147,770元和装修108,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证实不了甲乙丙双方实际签订及履行过该协议,2、甲方名称为李长胜并非原告名称,且李长胜与郑海龙均未出庭作证,而且郑海龙的身份证号码一栏是空白的,郑海龙的身源信息不明3、该材料中表述钢网架有问题无依据,应以本案鉴定为准,4、该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与客观事实不符,网架倒塌事件应为2013年7月25日。而且此证据谈到该楼房于2012年8月13日已售出,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的售房材料及凭证,由此可见此证据是伪造的。5、此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以被告在本案中负有事故责任为前提。本案的鉴定书已确认了被告的网架并无质量问题,且施工也无问题。同时,明确了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后续屋面施工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过错所致,所以即便此证据能够证实相应的损失,那么损失的承担着也应当是过错方,也不应是被告。
8、北安垦区三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丽景二期工地网架垮塌后情理现场费用139,330元。
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出证单位也是原告工程的施工方之一,在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2、这份证据完全是出证单位自书的材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证明不了就此费用原告已实际付款。3、证明不了本案网架垮塌的原因,应以本案鉴定为准。4、此证据恰恰证实原告组织人员非法占有了属于被告因包工包料而所有的部分钢管。5、此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以被告在本案中负有事故责任为前提。本案的鉴定书已确认了被告的网架并无质量问题,且施工也无问题。同时,明确了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后续屋面施工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过错所致,所以即便此证据能够证实相应的损失,那么损失的承担着也应当是过错方,也不应是被告。
9,三合公司工人的工资表共11页,证明网架垮塌后该公司施工人员停工2天,造成的停工损失85,540元。三合公司是混凝土建筑的施工单位。
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待证事实均有异议1、这份证据的名称是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发放表,发放的单位是黑龙江省北安垦区三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项目负责人签字是张金燕,但是在本人签字一栏中没有一人一次签字确认,也就是说通过该证据不能证实工人领取工资的事实;2、工资发放单位是三合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关,与本案也无关联性;3、该证据是三合公司单方做出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4、所有的工人名字全是一人统一书写的,而这些工人的身源完全不清楚。在没有本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下,根本不能当作证据使用。5、此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以被告在本案中负有事故责任为前提。本案的鉴定书已确认了被告的网架并无质量问题,且施工也无问题。同时,明确了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后续屋面施工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过错所致,所以即便此证据能够证实相应的损失,那么损失的承担着也应当是过错方,也不应是被告。
原告福顺建筑供公司证人吴雪峰出庭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网架垮塌的事实经过。被告异议称证人旁听了庭审,其证言不能采信。
综上证据:龙腾钢构公司的证据2福顺开发公司与钢构安装合同无利害关系不是合同主体,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证实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福顺建筑公司的证据4、5、6、7无法证实相关事实,不予采信;证据9是黑龙江省北安垦区三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证实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证人吴雪峰所述事情经过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9日龙腾钢构公司与挂靠福顺建筑公司的杜平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杜平支付了5万元定金及10万元工程款。龙腾钢构公司在完成1号裙房网架工程后,北安垦区三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网架上进行混凝土施工,2013年7月25日该裙房网架发生垮塌。7月26日各方签订了调查备忘录后,福顺建筑公司对垮塌现场进行了清理,并责令龙腾钢构公司对已安装的其他网架进行了拆除。
另查明,福顺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与杜平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在明知钢结构设计施工与该楼设计图纸不符的情况下仍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该合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龙腾公司的人工费及材料款40万元、福顺建筑公司清理垮塌现场费用13.93万元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损失。双方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福顺建筑公司在网架出现弯曲断裂后仍继续施工,应对合同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龙腾钢构公司应对合同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齐齐哈尔农垦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88,201元,被告杜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黑龙江齐齐哈尔农垦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鉴定费共计47,800元由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承担12,745元(已交36,525元),由黑龙江齐齐哈尔农垦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055元(已交11,275元)。
如果黑龙江齐齐哈尔农垦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兵
审 判 员 费 璇
代理审判员 高靖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