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朝日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105民初435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琅岐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陈碧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祥,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秋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朝日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锦,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锋,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朝日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泰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
原告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朝日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81.296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81.296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增加的费用总计人民币1021.9001万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朝日公司提起反诉,因被告朝日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向原告嘉泰公司送达反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后,2017年6月5日,原告嘉泰公司向本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12日,原告嘉泰公司向本院递交《移送管辖申请书》,请求将案件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13年10月26日,原告嘉泰公司与被告朝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合同价款为77159160.00元。因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原告嘉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诉讼标的额变为77159160.00元,已大大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的受案管辖标准,已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属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长  吴敏东
人民陪审员  侯添淦
人民陪审员  黄荣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颖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大单位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六、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七、本通知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包含本数。
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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