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源鑫瑞泰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民终4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琅岐经济区琅岐镇吴庄村村委会大楼30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源鑫瑞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长安投资区7号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源鑫瑞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瑞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源鑫瑞泰公司请求:1、嘉泰公司向源鑫瑞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10531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31072.07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以该欠款金额日0.1%计算,实际应按照该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嘉泰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0日,嘉泰公司作为甲方与源鑫瑞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朝日环保科技园;嘉泰公司向源鑫瑞泰公司购买砼强度等级分别为C15、C20号、C25号、C30号、C35号、C40号、C45商品混凝土;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1、乙方先供货,甲方后付货款。甲方于次月15日支付上月已核对混凝土全部货款的80%,独栋封顶后结清剩余货款的20%,到期如甲方恶意拖欠货款的,乙方不交付相关的验收资料并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违约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甲方不能以此理由或其他任何原因转用其他厂家的商品混凝土,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偿付欠支款每日0.5%的逾期滞纳金,直到追回全部货款为止才恢复发货。无正当理由甲方终止合同的,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10%付违约信誉金给对方。该合同还就质量标准、订货与发货方式、甲方责任、乙方责任、混凝土的计算验收方法、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均作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源鑫瑞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9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源鑫瑞泰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金额为1795407元,嘉泰公司尚欠货款1395407元。后经源鑫瑞泰公司多次催促,嘉泰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货款1105313元。 2015年5月12日,福建朝日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公司”)出具一份《“朝日环保科技园”工地工程款排款时间》,内容为:福建朝日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计划以下几个阶段安排“朝日环保科技园”工地工程款:1、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70万元;2、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3、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直至原告收到被告转入的工程款累计为金额1500万元,另工程量决算以资质预算公司审核为准。源鑫瑞泰公司在《“朝日环保科技园”工地工程款排款时间》上写有如下内容:本公司同意朝日环保科技园按此工程款付款计划,转到嘉泰建设公司后,嘉泰公司承诺付给欠福州源鑫瑞泰建材公司商混(商品混凝土)款,5月底朝日钱到付35万,6月底朝日钱到付50万,余款甲方朝日钱到7月底付清,此据。 2015年10月13日,源鑫瑞泰公司因嘉泰公司拖欠货款事宜向嘉泰公司发《律师函》。 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嘉泰公司因与朝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向马尾区人民法院起诉,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关于拖欠的工程款的分期付款时间安排;2、朝日公司立即向嘉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7万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依法确认嘉泰公司对上述拖欠工程款本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朝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源鑫瑞泰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的《福州市商品砼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源鑫瑞泰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金额为1795407元,嘉泰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105313元。一审庭审中,嘉泰公司对该欠款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嘉泰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朝日环保科技园”工地工程款排款时间》约定的被告之付款条件,设置了“发包方朝日公司分期付款到嘉泰公司”之前提。一审法院认为,该意思表示的主体不仅仅是发包方朝日公司和源鑫瑞泰公司双方之间,其主体还应包含嘉泰公司,嘉泰公司必须作出同意发包方朝日公司分期付款到嘉泰公司的意思表示。由于嘉泰公司未盖章确认,即《“朝日环保科技园”工地工程款排款时间》约定的发包方朝日公司分期付款到嘉泰公司的付款义务未得到嘉泰公司的认可。其次,发包方朝日公司也并未按照排款时间的安排支付前期工程款给嘉泰公司,可以认定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朝日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源鑫瑞泰公司与朝日公司之间的分期付款到嘉泰公司的约定自然解除,嘉泰公司付款的条件也就成就。况且,2015年6月24日,嘉泰公司自身也据此已向马尾区人民法院起诉朝日公司,要求解除朝日公司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安排并要求朝日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嘉泰公司抗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嘉泰公司是否应付违约金及违约金付多少的问题,嘉泰公司未能如约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嘉泰公司除应给付余下欠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中有约定偿付欠支款每日0.5%的逾期滞纳金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源鑫瑞泰公司虽然已将违约金降为按每日0.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但嘉泰公司表示仍超过法律保护的月息2%的标准,且源鑫瑞泰公司无证据证明因嘉泰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其遭受的损失与其提出的违约金大体相当。此外,源鑫瑞泰公司认可朝日公司出具的《“朝日环保科技园”工地工程款排款时间》,同意发包方朝日公司分期付款到嘉泰公司后,再由嘉泰公司分期付给源鑫瑞泰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鉴于此,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从2015年8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于源鑫瑞泰公司所主张违约金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嘉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源鑫瑞泰公司支付货款11053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531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源鑫瑞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313.50元,由嘉泰公司负担。 上诉人嘉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在《朝日环保科技园工地工程款排款时间》(以下简称《排款时间》)上盖章确认为由,认定上诉人未认可发包方朝日公司分期付款到上诉人的付款义务,系对本案关键证据的采证不当。该《排款时间》是发包方朝日公司给上诉人的付款承诺,只要朝日公司盖章出具给上诉人,即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以“发包方朝日公司未按照排款时间的安排支付前期工程款给上诉人”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与朝日公司之间的分期付款到被上诉人的约定自然解除,上诉人的付款条件也就成就”。发包方朝日公司未按照排款时间的安排支付前期工程款给上诉人,系发包方对上诉人的违约,正说明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付款的条件“朝日钱到”还未成就,上诉人尚无须向被上诉人付款。一审判决既认定被上诉人与朝日公司存在约定,在朝日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又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显然是自相矛盾。 上诉人嘉泰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源鑫瑞泰公司辩称:一、本案上诉人对其所欠货款1105313元的事实是确认的,上诉人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上诉人所举的《排款时间》不能认定对付款方式或时间的变更。上诉人与朝日公司之间工程款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案一审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嘉泰公司就其与朝日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2015年12月4日,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一、解除朝日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朝日环保科技园”工地工程款排款时间》;二、朝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9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为标准,自2015年6月25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嘉泰公司有权就本案讼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朝日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后,朝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闽01民终609号民事判决,确认: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朝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7932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932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为标准,从2015年6月2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6年4月14日该判决生效。 本院认为:涉案《“朝日环保科技园”工地工程款排款时间》系案外人朝日公司向嘉泰公司作出的分期偿还所欠工程款的承诺,嘉泰公司收到后转给源鑫瑞泰公司时,源鑫瑞泰公司作出了同意朝日公司付款计划,在朝日公司款到嘉泰公司后,再付给源鑫瑞泰公司货款的意思表示。为此,三方已就还款时间、方式方法达成合意,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以嘉泰公司未在《“朝日环保科技园”工地工程款排款时间》上盖章,从而作出朝日公司分期付款未得到嘉泰公司的认可的认定不妥。至于案外人朝日公司未按承诺向嘉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仅是构成对嘉泰公司的违约,不能因此而否认三方已达成一致协议的效力。因此,嘉泰公司向源鑫瑞泰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为“朝日公司款到嘉泰公司”。在源鑫瑞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案外人朝日公司未按约向嘉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讼争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但2015年6月24日,嘉泰公司已就朝日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提起诉讼,相应的(2016)闽01民终609号终审判决已于2016年4月14日生效。根据该生效判决,涉案《“朝日环保科技园”工地工程款排款时间》于判决生效日即2016年4月14日已解除,故本案讼争款在前述判决生效日,支付条件已成就。嘉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日即应向鑫瑞泰公司支付讼争款却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其应从该判决生效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向鑫瑞泰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由于该判决生效前,本案讼争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嘉泰公司并未违约。但鉴于前述生效判决已判决朝日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向嘉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在此期间,源鑫瑞泰公司也存在利息损失之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嘉泰公司也应相应地给予补偿。由于一审判决嘉泰公司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向源鑫瑞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源鑫瑞泰公司对该起算时间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嘉泰公司向源鑫瑞泰公司补偿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此后违约金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付。综上,上诉人嘉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福建省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上诉人福州源鑫瑞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5313元及从即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053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为标准计算),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以11053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为计算标准向被上诉人福州源鑫瑞泰建材有限公司补偿利息损失。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13.50元,由上诉人嘉泰公司、被上诉人源鑫瑞泰公司各负担465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7元,由上诉人嘉泰公司、被上诉人源鑫瑞泰公司各负担93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2016)闽01民终432号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