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5民初806号
原告:福建亿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登高溪畔路22号外经大楼四楼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1680755T。
法定代表人:魏勇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宁县浦源镇上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周宁县浦源镇上洋村八五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925ME10511694。
法定代表人:张俊,系该村村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女,199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周宁县。
原告福建亿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与被告周宁县浦源镇上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洋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被告上洋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984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8989.05元(以3998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为28989.05元,实际应计至工程款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664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周宁县浦源镇上洋水毁危桥重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合同工期、价款等建设合同要件,合同约定价款为1805889元。工程于2019年4月8日开工,原告依约施工后于2019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11月13日,该工程通过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竣工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对竣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周宁县交通建设质量监督所于2020年7月3日作出《周宁县浦源镇上洋桥水毁危桥重建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质量等级评为合格。2021年3月2日,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该工程的价款进行确认,价款为1766349元。至今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366500元,余款399849元经多次催讨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洋村委会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和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案涉工程欠款399849元被告认可,被告系贫困村,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发包人上洋村委会与承包人亿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周宁县浦源镇上洋水毁危桥重建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805889元,并对工程地点、合同工期等作了约定。对于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1)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工程量80%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验收合格证书日期为准)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造价的85%。(3)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验收合格后,按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就案涉工程委托中交国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桥梁外观和桥梁实体检测专项技术服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8日开工,2019年11月10日完工。2019年11月13日的《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证书》中工程质量验收结论载明:经各参建单位的验收意见,同意本单位工程通过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该验收证书上盖章。2020年5月7日被告向周宁县交通建设质量监督所提请案涉工程竣(交)工验收前质量检查的报告,载明该项目经施工、监理单位自查合格,具备交工验收条件,申请对该工程进行质量检查。周宁县交通建设质量监督所于2020年7月3日出具案涉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等级评为合格。经被告上洋村委会委托,2021年3月2日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766349元,原告与被告在审核成果处盖章。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66500元,余款399849元未予支付。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2664元。庭审中,对于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的“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验收合格后,按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系在审计完毕后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亿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周宁县浦源镇上洋水毁危桥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周宁县浦源镇上洋桥水毁危桥重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浦源镇上洋村村委会关于申请周宁县浦源镇上洋桥危桥重建工程竣(交)工验收前质量检查的报告》复印件、《周宁县交通建设质量监督所关于印发周宁县浦源镇上洋桥水毁危桥重建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通知》复印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上洋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亿佳公司同被告上洋村委会签订的《周宁县浦源镇上洋水毁危桥重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已审核确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按约定予以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造价的85%,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但该时间系原告(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自检及评定,应以周宁县交通建设质量监督所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时间(2020年7月3日)为准,故被告应于2020年7月24日前支付工程造价的85%即1501396.65元,2021年3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66500元,故自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逾期支付的134896.65元(1501396.65元-1366500元)应按规定(年利率3.85%)支付利息3429.15元,自2021年3月24日之后逾期支付的399849元(1766349元-1366500元)应按规定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664元,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宁县浦源镇上洋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亿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998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29.15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周宁县浦源镇上洋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亿佳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2664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亿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733元,减半收取计3866.5元,由原告福建亿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4元,被告周宁县浦源镇上洋村民委员会负担36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熊树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 红
书 记 员 陈森伟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