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舒国、付金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24民初288号
原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560478244。
住所地:进贤县民和镇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万小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陈凯,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国女,女,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告:付金华,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鸿,进贤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88513225U。
住所地:进贤县文港镇二道路
法定代表人:张小伟,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国女、付金华、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陈凯、被告舒国女、付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8日做出的(2014)进执字第550、551-3号的执行裁定书中将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进贤县,包括土地)作为360万元抵偿给被告舒国女、付金华部分债务的裁定内容;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舒国女、付金华依据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执字第550、551-3号的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取得的位于进贤县,包括土地)作为360万元抵偿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进贤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舒国女、付金华与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伟、罗海燕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做出的(2014)进执字第550、5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进贤县的厂房壹栋(1-4层靠南边)建筑面积5896.24㎡,产权证号:0046950及该厂房的土地及进厂房的公路。后该标的物经三次流拍后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8日做出的(2014)进执字第550、551-3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标的物作价360万元抵偿给被告舒国女、付金华部分债务。因其中抵偿给被告舒国女、付金华的厂房系由原告承建,因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而导致停工至今。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既未与原告办理结算,亦未支付工程款,2019年2月1日,原告起诉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61598元及利息,并要求确认原告对所承建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有限优先受偿权。2019年6月6日,进贤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赣0124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对所承建的厂房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于2019年6月23日生效。贵院于2015年12月28日做出的(2014)进执字第550、551-3号的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抵债给了被告舒国女、付金华,侵害了原告的法定优先权,致使原告重大利益受损。
为此,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贵院2015年12月28日做出的(2014)进执字第550、551-3号的执行裁定书中将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进贤县,包括土地)作价360万元抵偿给被告舒国女、付金华部分债务裁定内容。贵院于2019年12月5日做出(2019)赣0124执异10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申请时被拍卖标的物已裁定为被告舒国女、付金华为由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
原告认为:贵院做出的(2014)进执字第550、551-3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及(2019)赣0124执异106号驳回原告异议申请的裁定侵害了原告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1辑中颁布的一个指导性案例(第159--165页),该指导案例核心意见系“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因此,本案中,原告对承建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贵院生效判决依法确认,而被告舒国女、付金华获得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是通过(2014)进执字第550、551-3号的执行裁定书中以物抵债的内容,是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能对抗原告作为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舒国女、付金华辩称,1、原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时被拍卖标的物已裁定为答辩人舒国女、付金华所有,执行标的物已经执行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鉴于本案中执行异议指向的标的物已于2015年12月28日裁定抵偿给舒国女、付金华,而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始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原告未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对其异议请求依法不应支持。2、原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司法确认。(2019)赣0124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为“江西都锦建筑有限公司”,现本案原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系(2019)赣0124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无任何事实依据,与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作为案外人,其没有任何凭证证明其系案涉标的物的权利人,原告并不享有案涉标的物权利,不属于权利人,原告没有案外权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从时间顺序看,就案涉财产,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经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执字第550、551-3号《执行裁定书》取得案涉土地、厂房所有权,之前已经就案涉财产历经多轮查封。江西都锦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才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此时执行标的已被执行抵偿债务完毕多年,案涉财产所有权人已变更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案外人,所持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系于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作出,原告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依上述规定应不予支持。4、本案在程序上也存在问题,被告人舒国女、付金华向被告朗宇公司起诉是分了两个案子起诉,执行也是分了两个案子,现在原告作为一个案子起诉是有问题的。合并审理可以,但是一案起诉在程序上存在问题,不管是原告的身份还是案件标的,都是不同的数,所以作为一个案子受理、起诉是违反相关规定的。综上,原告未在标的物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表明其系案涉标的财产权利人,其于标的物被执行查封后申请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执行,其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7日,进贤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舒国女、付金华与张小伟、罗海燕、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伟、罗海燕所有的坐落在进贤县,建筑面积5896.24平方米,产权证号:0046950)。2015年5月18日,进贤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进执字第550、551-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伟、罗海燕所有的的厂房壹栋(1-4层靠南边,建筑面积5896.24平方米,产权证号:0046950)及该厂房的土地与进厂房的公路,上述标的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2015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舒国女、付金华书面向本院申请将该厂房按最后变卖价格抵偿其部分债务。2015年12月28日,进贤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进执字第550、551-3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伟、罗海燕所有的坐落于进贤县,包括土地)作价360万元抵偿申请执行人舒国女、付金华部分债务,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转移。2019年2月1日,原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61598元及利息,并要求确认原告对所承建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6月6日,进贤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赣0124民初490号民事判决:1、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121299.45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2月1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原告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于2019年6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1月11日,原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9)赣0124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做出的(2014)进执字第550、551-3号执行裁定中将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伟、罗海燕所有的坐落于进贤县,包括土地)作价360万元抵偿申请执行人舒国女、付金华部分债务的裁定内容。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赣0124执异106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2020年1月16日,原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进贤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进执字第550、551-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赣0124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侵害了原告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再对执行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因此,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进贤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定国
人民陪判员聂海青
人民陪审员  舒韶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秦双双
书 记 员  易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