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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互助县鑫隆渣土沙石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互助县鑫隆渣土沙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弄畜产品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娟,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西大街8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黄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安定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海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互助县鑫隆渣土沙石运输有限公司、***、***、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2民终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盛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原始运输凭证、单据、***、2014年拍摄的现场照片、***的陈述、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公司在另案的质证意见以及互助县鑫隆渣土沙石运输有限公司***表述,可知申请人在案发时存有3.8万方砂石。原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灭失前案涉场地堆放砂石具体数量,系认定事实错误。《砂石料拉运合同》证明2014年***运输砂石至案涉场地,《收款证明》《收据》证明向***结算砂石数量3.8万方。《关于对青海盛源工贸有限公司资产进行拆迁补偿的报告》、会议纪要,申请人获得拟置换的场地规划图纸证明申请人使用该场地存放砂石的合理性。(2018)青02民初52号民事判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77号民事裁定涉案所在地园区土地的管理方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公司均认可存放3.8万方砂石的真实性。涉案砂石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权利人与侵权人的权利、行为、因果关系指向明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案发地存有3.8万方砂石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因被申请人的行为导致砂石灭失是原一审无法鉴定的根本原因,而非鉴定部门因故无法鉴定退回,造成事实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申请人及***在庭前谈话中关于其在涉案场地拉运及推平砂石的表述,***、互助县交通运输局当庭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所属案涉3.8万方砂石灭失与互助县鑫隆渣土沙石运输有限公司、***、互助县交通运输局、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2018年互助县交通局湟水河南北绿化道路工程项目》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涉运费基于砂石转运产生,现砂石灭失,如无法恢复原状,依法应予赔偿。三、原一审判决认可互助县鑫隆渣土沙石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前谈话的部分内容即其承认使用案涉砂石的情形,却并未对其与其代理人表述完全矛盾的情形进行评价。属于反言行为违反《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应承担全部砂石灭失的责任。四、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均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2014年4月申请人因其砂场被征用,其将原砂场的砂石转运至案涉现场堆放,直至2018年4月,案涉砂石大部分灭失后,申请人才得知损害发生。未通过向当地公安部门报警等方式及时查明事实,更未依法及时主张权益,直至损害发生后近三年才诉至法院主张权益,从而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侵权主体无法确定、侵权责任无法界定的不利法律后果。对此,对案涉砂石灭失申请人应承担监管不到位、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法律责任。而且第三人***当庭陈述内容与申请人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亦不能证明其灭失前案涉场地堆放的砂石的具体数量。同时因案涉砂石灭失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减少的可能,也不能确定其他主体侵害造成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互助县鑫隆渣土沙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青海盛源工贸有限公司称其位于互助县高寨镇互助四中对面场地存放的砂石料38000立方,在2018年4月,被互助县鑫隆渣土沙石运输有限公司雇佣人推平、填坑或转运至互助县高寨镇后山***等处毁损灭失,诉请互助县鑫隆渣土沙石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返还38000立方砂石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损失4560000元和赔偿砂石运输费988000元,并由原审第三人***、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互助县鑫隆渣土沙石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存在侵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审认定青海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青海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本意还是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出现错误,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青海盛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另,青海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但并未说明具体事由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青海盛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盛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盼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吴 蓓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华 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