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22民初179号 原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互助县威远镇; 法定代表人:***,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互助县居民,现住该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居民,现住该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北京市海淀区居民,现住该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郑州市金水区居民,现住该地,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沥青材料款1046143.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2022年2月20日的利息311912.25元,并自2022年2月21日起,以1046143.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都德公路路面1标项目部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茶卡至***公路工程CGSG-4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沥青混合料,每吨580元,并明确原告供料完毕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材料款。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沥青混合料3355.42吨,合计82车,总费用为1946143.6元,2018年8月16日,双方就供货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900000元,剩余1046143.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已累计支付1150000元,未付款为796144元;原告违反“诚信原则”致使合同无法顺利履行,2022年1月30日,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收款信息进行支付,但款项被银行退回,银行信息显示账户不存在,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只能等原告提供新的可收款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更换收款账户后未及时通知被告,作为负有提供收款信息的义务方,原告应当承担未尽到通知义务的责任;原告索要利息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被告就到期债权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主张的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改变收款账户,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原告负有不可豁免的责任,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金额确认单一份,拟证实2018年8月16日,经原、被告确认,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8月8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沥青料82车,共计3355.42吨,每吨580元,总费用为1946143.6元。 证据二、收款凭证一份,拟证实2019年1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材料款700000元。 证据三、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以58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沥青混合料,原告供料完毕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结清材料款。 证据四、出库单八十二份,拟证实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3355.42吨。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作业班组结算报表四页,拟证实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946144元。 证据二、付款流水单三份,拟证实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0元,201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00000元,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合计付款1150000元。 证据三、收款通知单一份,拟证实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5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账户变更导致无法付款,并非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而是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其变更账户。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何时供货完毕,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计算利息,原告应提供供货凭证证明是否实际供货及供货数量;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货物型号,也无法确认提货人的身份,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2021年2月8日原告收到300000元,但无法证明是被告支付,被告应提供银行凭证,对2019年2月1日被告付款150000元,2019年11月22日被告付款70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付款已超付款期限,被告并未联系原告让原告提供变更后的账户,且起诉后被告也未说明向原告付款。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沥青混合料的单价及原告供料完毕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结清材料款,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四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结算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之后30日内被告应一次性结清材料款,故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实际供货82车,共计3355.42吨,故原告出示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提出异议,经审查,庭审结束后,经原告确认,被告支付的300000元原告实际收到,故被告出示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三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为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记录,因原告变更账户导致被告无法付款,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结算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之后30日内被告应一次性结清材料款,该组证据显示付款时间已超双方约定,且并未支付完成,故被告出示的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原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都德公路路面工程ADLM-01标项目部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茶格公路工程CGSG-4标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合料,每吨580元,并明确原告供料完毕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材料款。2018年8月16日,经原、被告确认,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82车,共计3355.42吨,每吨580元,总费用为1946143.6元。 另查,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0元,201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00000元,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合计付款115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合料,每吨580元,并明确原告供料完毕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材料款,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沥青材料款合计1946143.6元,期间被告陆续付款1150000元,现尚欠79614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沥青材料款10461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796143.6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11912.25元,并自2022年2月21日起,以1046143.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供料完毕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材料款,2018年8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且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供货,应视为原告供货完毕,故被告付款日应为2018年9月16日,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足额付款,应属违约,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主张利息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不适用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庭确认利息如下,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2月1日,逾期付款本金为1946143.6元,中国人民银行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逾期罚息利率为上浮30%-50%,酌定罚息利率为6.65%,利息为48576.28元(1946143.6元×6.65%÷365天×137天=48576.28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1月22日,逾期付款本金为1796143.6元(1946143.6元-150000元=1796143.6元),利息为96209.32(1796143.6元×6.65%÷365天×294天=96209.32元),2019年11月22日至2021年2月5日,逾期付款本金为1096143.6元(1796143.6元-700000元=1096143.6元),利息为87871.68元(1096143.6元×6.65%÷365天×440天=87871.68元),后续利息自2021年2月5日起以逾期付款本金796143.6元(1096143.6元-300000元=796143.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利息31191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32657.2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沥青材料款7961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23265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后续利息自2021年2月5日起以逾期付款本金796143.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0元,减半收取计78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5元,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匡  浩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卓 书 记 员 何 建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