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2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川垣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刚,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互助县威远镇安定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珊,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因双方当事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承建了本案“民和县西沟乡大滩村平路社西沟河小桥项目”,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之时由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带***前来与上诉人协谈,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和***的带引介绍,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继而上诉人将混凝土供应至被上诉人的项目工地即合同约定的“民和县西沟乡大滩村平路社西沟河小桥项目”。上诉人实实在在地供应了混凝土,且被上诉人的项目工地也确实使用了上诉人所供应的混凝土,被上诉人是实际使用人。其次,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互助鹏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鹏达公司),该双方《公路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工程质量的有效控制,钢材、水泥、支座、伸缩缝等主要外购材料由甲方(即被上诉人)提供,运输及费用由乙方(即鹏达公司)支付并承担,在结算时甲方按本合同已确定的外购材料单价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材料发票由甲方负责收集”,由此可见该项目上的材料主材是由被上诉人购买,故上诉人对项目工地所供的混凝土是由被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是材料的实际购买人。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为查明事实,上诉人在限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追加被告申请,请求追加鹏达公司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但是原审法院未予追加鹏达公司参与案件审理,未对有关事实进行查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径直裁判导致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上诉至贵院,恳请支持。     被上诉人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威远公司并未与民***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即《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威远公司并非该份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该买卖合同“需方”处并未加盖威远公司公章,而是由“***”签名,且根据一审庭审过***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威远公司2017年职工养老保险申报名册》,“***”并非威远公司员工,因此威远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根据上诉人民***公司所提交的买卖合同及供货单等,均没有威远公司加盖的公章或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威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共计699522.26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元,以上金额暂计759522.2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被告中标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运输局发包的民和县125个贫困村便民桥梁建设项目的施工方。2017年9月1日被告与互助鹏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将其承建的民和县西沟乡大滩村平路社西沟河小桥项目工程分包给了互助鹏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另查明,***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身份亦无法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原告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销售汇总表及供货单中均无被告公司法人签字或公司**,仅有***签字,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本案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5元、保全费4018元,由原告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和供货给被上诉人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审理中存在程序违法一节,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无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5元,由上诉人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