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景彬昌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222民初2157号 原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景彬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东路以北、东六线以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景彬昌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原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