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2民初419号
原告:XX公司。
被告:XX公司。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9月18日作诉前登记,经调解不成,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454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LPR上浮50%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制砂、碎石,机制砂80元/吨、碎石75元/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机制砂3755.08吨、碎石2915.61吨,另有一车碎石价值5409.3元并开具了金额为52454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计支付了420000元,剩余104540.5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104540.5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1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