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民终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6号10号楼一楼裙楼商业部分东侧2号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宁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安定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西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3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西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威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西宁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保险西宁支公司承担的334488.4元房屋重建费用,改判**保险西宁支公司承担房屋受损前的实际价值265467.57元,并判决推定全损后的残值归**保险西宁支公司所有;2.撤销一审判决由**保险西宁支公司承担60000元鉴定费部分,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房屋受损前价值为265467.57元,一审法院在已经明确房屋受损前价值的前提下,判决**保险西宁支公司承担超过房屋受损前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并没有按照标的实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财产保险适用的是补偿性原则,即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不应取得超过实际损失的保险赔偿。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借重复保险或超值保险牟取不当得利,确保财产保险的赔偿只是以补偿被保险人损失为目的。一审法院将鉴定费60000元及诉讼费判决由**保险西宁支公司承担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商业合同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条款即是有效条款,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合同条款约定将鉴定费判决**保险西宁支公司承担错误。 ***辩称,合同是威远公司与**保险西宁支公司签订的,我不清楚,我认可一审法院判决,2020年房子受损前我办理了农家院的营业执照,房子受损后2021年-2023年无法居住,产生的3万元费用、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12000元希望威远公司赔偿。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威远公司的赔偿数额不明确。 威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房屋重建款54769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份,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加西公路JX-1标段总承包部在修建公路时压路的过程中,将原告位于公路旁的自建房屋损坏,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修建案涉公路时已将原告房屋投保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案涉房屋后经对其受损的因果关系、受损等级、维修方案和修复造价进行了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加西公路JX-1标段总承包部在修建公路时将原告房屋造成损坏,理应赔偿损失,但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修建公路初,将未受损的房屋投保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公司,说明其有损坏结果发生的预见性。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公司承保了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应由其赔偿合理合法。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要求,其将案涉房屋投保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中予以赔偿,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其承保了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投保,承诺该损失应由其在赔偿范围内赔偿,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受损的房屋的受损等级经鉴定意见为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承重结构已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栋危房。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为拆除重建;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为重建造价414488.4元,房屋受损前价值265467.57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按鉴定意见书中的重建金额为准的意见,有违意见书中的原告受损前房屋价值意见项,原告的房屋受损后,应有部分建材可用,并不是所有的材料都不能用。故原告房屋受损前的价值可用部分酌定在80000元为宜。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的范围内赔偿。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受损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房屋重建费用334488.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不计免赔的范围内赔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7元,由原告负担3612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公司负担5665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西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八)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威远公司在压路施工中导致***的房屋受损,理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的房屋受损,***请求威远公司赔偿重建房屋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经鉴定危险性等级为D级,承重结构已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故,***的房屋重建款应当为重建新房的费用加上房屋院落围墙修复费用扣除房屋贬值为:414488.4元+68094.4元-(414488.4元-265467.57元)=333561.97元。 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中的受损房屋重新建造费用414488.4元扣除80000元无依据,且在计算重建费用时未计算院落围墙的修复费用68094.4元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二、***的损失应当由谁负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保险西宁支公司与威远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明细表》中,约定财产第三者责任部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以高者为准,双方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故**保险公司在承担费用时应承担房屋受损前的价值265467.57元及房屋院落的修复费用68094.4元,扣除免赔额即:265467.57元+68094.4元-(265467.57元+68094.4元)×3%=323555.17元。 威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保险公司赔偿的余款即:333561.97元-323555.17元=10006.8元。 综上所述,**保险西宁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计算数额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3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房屋重建费用323555.17元; 三、被上诉人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房屋重建费用10006.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7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618元,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73元,被上诉人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3400元,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400元,被上诉人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95元,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被上诉人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祁娟娟 书 记 员 逯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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