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23民初2824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粮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互助县威远镇安定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藏族,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6号10号楼一楼裙楼商业部分东侧2号房。 负责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房屋重建款54769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份,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加西公路JX-1标段总承包部在修建公路时压路的过程中,将原告位于公路旁的自建房屋损坏,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修建案涉公路时已将原告房屋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在察觉房屋开始异常时便于被告沟通,但被告一直不作处理。后原告的房屋破损越来越严重,原告与家人无法安身。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找到青海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报价,投标总价为547695.1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 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已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受损原因不明,跟第一被告有免赔的合同约定,除我公司赔付外,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7页。拟证明当时修路时我方房屋受损。投标总价1份,拟证明我们自己委托机构鉴定后,房屋重建的费用为547695.1元;2.巴扎乡峡塘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书1份。拟证明我房屋受损与第一被告施工有直接关系;3.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重建费用为414488元。4.***鉴定(2023)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该房屋已经变成危房;5.公估报告1份。拟证明我方房屋受损与第一被告施工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保险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受损房屋投保于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7页、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2023)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和公估报告,虽然被告方均持异议,但上述证据能证明案涉房屋系第一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损,对其受损等级、维修方案及造价等事宜进行了鉴定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投标总价1份和巴扎乡峡塘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书1份,被告方持有异议,投标总价不能直接证明受损房屋的损失程度,且未经双方同意单方为之;峡糖村委出具的证明系鉴定案涉房屋时的,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合同1份,双方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6月份,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加西公路JX-1标段总承包部在修建公路时压路的过程中,将原告位于公路旁的自建房屋损坏,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修建案涉公路时已将原告房屋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案涉房屋后经对其受损的因果关系、受损等级、维修方案和修复造价进行了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加西公路JX-1标段总承包部在修建公路时将原告房屋造成损坏,理应赔偿损失,但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修建公路初,将未受损的房屋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公司,说明其有损坏结果发生的预见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公司承保了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应由其赔偿合理合法。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要求,其将案涉房屋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中予以赔偿,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其承保了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投保,承诺该损失应由其在赔偿范围内赔偿,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受损的房屋的受损等级经鉴定意见为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承重结构已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栋危房。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为拆除重建;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为重建造价414488.4元,房屋受损前价值265467.57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按鉴定意见书中的重建金额为准的意见,有违意见书中的原告受损前房屋价值意见项,原告的房屋受损后,应有部分建材可用,并不是所有的材料都不能用。故原告房屋受损前的价值可用部分酌定在80000元为宜。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的范围内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受损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房屋重建费用334488.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不计免赔的范围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7元,由原告负担361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公司负担5665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郭 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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