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景彬昌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222民初2796号 原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安定西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6710508327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该公司员工,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东和路9号附568号。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 被告:湖南景彬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东路以北、东六线以东华润置地广场一期12幢1201(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R2QG7X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大义镇古塘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 原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景彬昌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景彬昌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469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执行费16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派遣各专业技术人员进驻湖南省官庄至新化高速公路项目第1合同段项目部负责合同范围内的技术服务工作。服务费用以乙方派遣人员的工资结算。合同6.1条还明确约定被告对本单位派遣人员的社保以及一切劳务纠纷自行负责。后因被告派遣至原告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文书号)判决原告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4106元、赔偿金30584元,共计114690元,与***建立劳动关系的系被告而非原告,本应承担责任的也系被告而非原告,且合同明确约定劳务纠纷应当由被告自行负责,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第三人***于2021年12月16日以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以湖南景彬昌商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000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公司差额88000元。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湘1222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0584元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106元,合计人民币1146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2023年2月9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12民终2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原告认为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被告湖南景彬昌商贸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景彬昌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4690元,但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与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0584元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106元,合计人民币114690元。综上,前诉已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况下,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