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403民初232号
原告于宝才,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波,抚顺市东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胜地,抚顺市东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志,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于宝才诉被告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于宝才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于宝才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于宝才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
审 判 长 代秋杰
审 判 员 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 卢春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