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再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李春丽,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128号院5号楼4单元19号。
法定代表人:闫运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克,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著华,沈阳市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沈阳天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车家鹏,该公司经理。
清算组负责人:车家鹏。
再审申请人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爆破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天利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1民终11255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辽民申47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佑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李春丽,被申请人现代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克、孙著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佑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11255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天佑隆公司接到和平区法院执行法官电话通知,知道我公司因为牵涉民事诉讼已经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天佑隆公司到法院了解情况,调取案件卷宗材料,才得知现代爆破公司起诉及判决、执行的事实。天佑隆公司对涉案工程从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未与现代爆破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从来没有在任何涉案文件上加盖过公章,也没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天佑隆公司通过调取原一、二审卷宗也确认了案件中所有“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均系假章,包括合同、委托代理手续等全部文件,该案就是他人伪造我公司印章所制造的假案。天佑隆公司就公司公章被他人伪造盗用,已向公安机关申请予以立案,2018年6月19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文件上的公章及印章与天佑隆公司提供的备案公章及印章进行鉴定,2018年7月23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涉案文件的公章及印章与备案公章及印章不一致。
现代爆破公司辩称,天佑隆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原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部分审查的非常清楚,已经注意到了有两个被告主体,即天佑隆公司和天利公司,一审中两个公司共同委托一个律师代理参加诉讼。代理人否认天利公司与现代爆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承认天佑隆公司与现代爆破公司有合同关系,但否认现代爆破公司进现场施工是经过天佑隆公司许可的,反而说,是现代爆破公司强行进入现场施工的,不承认工程款金额,也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导致纠纷发生。二、现代爆破公司基于中标通知书中的公章样本,才认可双方签订合同书的公章。二者公章模式一模一样,而且签订合同时由车家鹏和易克面对面同时在场,由车家鹏亲自盖上天佑隆公司的公章。因此天佑隆公司的公章无人伪造。现天佑隆公司暗指天利公司及车家鹏伪造公章而且天利公司又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天利公司和天佑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天利公司再审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天佑隆公司再审否认曾委托律师参加原一、二审诉讼,主张对涉案工程不知情,未与现代爆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提交鉴定意见书及沈阳印章研究制作中心和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治安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根据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的记载,天佑隆公司的备案公章与原审卷宗中天佑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全评估协议书》和《合同书》上加盖的天佑隆公司公章不一致,后者均无防伪编码。故原审对天佑隆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相对人及是否参加了原审诉讼认定不清,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查明天佑隆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相对人,应否对现代爆破公司的诉请承担责任,并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辽01民终11255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9元,退还给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王曌鋆
审 判 员 孙晓娟
审 判 员 徐 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卓
书 记 员 郭丹丹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