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9956号
原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靓岛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27887424989。
负责人:马原,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64358440B。
法定代表人:杨国志。
原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白岛管委会)诉被告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白岛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佑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白岛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拆除的建筑物残值款10185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除作业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对和平区满融村桂花街项目中谷荣君地块的房屋进行拆除及残土清运,拆除施工地点为和平区满融村桂花街,协议约定拆除的建筑物残值按评估价值返还原告,2018年6月5日,经评估公司评估,被告拆除的建筑物残值为101853元,原告多次部分催被告按评估值返还其拆除建筑物的残值,但被告至今未予以返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尽快清收回建筑物残值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佑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25日,原告长白岛管委会(甲方)与被告天佑隆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拆除作业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和平区满融村桂花街项目谷荣君(沈阳金盾交通设备)地块的房屋拆除和残土清运工作……第十三条约定施工方拆除建筑物残值按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附报告)……双方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上述委托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拆除工作。2018年6月5日,辽宁科润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房屋拆除残值进行了评估,出具“辽科房评(2018)16号”评估报告,评估残值总计101852元。
3.庭审中,原告提供委托合同、残值评估报告、收据证据,拟证明相同地块项目曾委托其他拆除公司进行拆除工作,其他公司完成拆除任务后经评估向原告交纳残值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依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屋拆除作业委托合同》、评估报告等证据,可知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拆迁地块的房屋拆除工作,被告受托完成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故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拆除残值的归属问题,虽委托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标的被告应予返还,但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被告应予返还。关于返还的具体数额,现经评估,房屋拆除残值总计101852元,故被告应予全部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存有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的利息损失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损失及房屋拆除残值的具体给付日期,故本院酌定以房屋拆除残值101852元为本金,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除残值101852元;
二、被告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利息损失,以101852元为基数,期间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亮
审 判 员 宿凇源
人民陪审员 周苏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霍骏升
书记员王皓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