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执3350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靓岛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27887424989。
负责人:马原,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佳怡,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64358440B。
法定代表人:杨国志。
申请执行人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诉被执行人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2民初99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房屋拆除残值101852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房产、车辆、证券、工商、互联网资金、公积金、保险等信息。于2021年4月27日将被执行人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5月1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对已查询财产情况以查证结果通知书形式进行告知,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同查证结果,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玉冬
审判员  刘皓天
审判员  于永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