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执异7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64358440B。
法定代表人:杨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仁蔚、郭飞,系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靓岛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27887424989。
负责人:刘志寰,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娜,系辽宁严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异议人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相关执行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异议人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在审查期间向法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异议人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审判长 赵 博
审判员 祁美楠
审判员 姚 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尹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