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申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志,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慰,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靓岛路19号。
负责人:王笑梅,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9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红君
审判员  陈桂艳
审判员  白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潇予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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