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16232号
原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靓岛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辽0102民初995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阶段,天佑隆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辽01民再7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102民初995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佑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拆除的建筑物残值困101,85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利息,约3,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除作业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对和平区满融村桂花街项目中***地块的房屋进行拆除及残土清运,拆除施工地点为和平区满融村桂花街,协议约定拆除的建筑物残值按评估价值返还原告。2018年6月5日,经评估公司评估,被告拆除的建筑物残值为101,853元,原告多次部分催被告按评估值返还其拆除建筑物的残值,但被告至今未予以返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尽快清收回建筑物残值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佑隆公司辩称,1、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案涉工程从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从来没有在任何涉案文件上加盖过公章,在得知我方被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依法调取了涉案的卷宗,认为是有其他人伪造我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了合同。2、2016年也曾发生过类似案件,原告为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该案被告即本案被告天佑隆公司。2018年6月19日,沈阳市相关部门和平分局委托辽宁大学***定中心对涉案文件上的公章及印章与被告人的备案公章及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两个印章及公章都不一致、是伪造的。3、2021年,被告委托对本案涉案文件上的公章及印章与被告人的备案公章及印章进行鉴定,详见《辽宁大学***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编号:[2021]**字第389号),发现本案涉案的关键证据《房屋拆除作业委托合同》中的公章与法人章均与被告在相关部门的备案章(唯一使用印章)不一致。4、根据《房屋拆除作业委托合同》的合同内容可以查明真实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讼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与被告无关。5、存在案外人伪造印章签订合同行为违法行为,原告属于被害方,被告属于利害相对方,要求将本案移送相关部门处理,使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人已涉嫌合同诈骗等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民事案件,应依法移送相关部门查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其他见质证和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原审(2019)辽0102民初9956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程序中,被告天佑隆公司委托辽宁大学***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7年12月25日《房屋拆除作业委托合同》中的公司印章及法人章均与天佑隆公司在相关部门备案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017年12月25日《房屋拆除作业委托合同》系原告委托诉争拆除事项时与对方所签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定意见书、房屋拆除作业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房屋拆除作业委托合同》时所使用的印章并非被告天佑隆公司备案印章,被告天佑隆公司亦否认委托任何人员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否认与原告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属伪造印章签订合同行为的利害关系方,亦明确本案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使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人已涉嫌合同诈骗等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民事案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10元,退回原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崇
书 记 员 ***
本案裁判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