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政邑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17825号
原告:上海政邑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素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炎龙,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屠煜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剑飞,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千宏,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吴家店镇飞机场村李榜组,暂住地上海市奉贤现代农业园区嘉园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政邑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双方均申请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了第三人方千宏,并于2021年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炎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剑飞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方千宏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政邑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7日止的租赁费709,354.52元,并偿付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以73,90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以57,915.9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以27,532.1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3、要求被告归还钢管713.5米、扣件7,217只、钢管架子2个;并支付自2020年8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租赁费(钢管按每天每米0.017元,扣件按照每天每只0.012元计算);4、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7日止的运费共计30,521元、装车费共计51,463元;5、要求被告支付钢管堆放费21,150元、卸扣件费1,057元、扣件修理费53,597.90元、扣件螺丝费1,940元、缺少螺丝费用23,374.20元、钢丝费1,000元、税费6,000元,共计116,119.1元;6、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及保函费用1,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税费请求金额为13,630.4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9年7月4日起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及各种脚手架配件等用于建筑施工,双方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0年6月4日,同时约定了租赁物种类、单价及租费逾期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各类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被告于2020年7月7日就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的租赁费进行统一对账,被告明确该部分月份中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为1,150,000元,并承诺在8月底前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600,000元。截至2020年8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用709,354.52元,并产生了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期限已经结束;租赁费双方已进行结算,目前尚欠550,000元(即1,150,000元-6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以LPR利率计算;因合同约定租赁物品到现场后由第三人方千宏保管,因此归还钢管、扣件及支付钢管堆放费、卸扣件费用、扣件修理费等费用主体是第三人方千宏,而非被告,且该部分费用合同中并无约定应由被告负担;同意支付运费921元、税费6,000元;由于双方结算时约定“无后期增加项”,因此仅同意支付2020年4月30日前的装车费51,184.09元,对之后的装车费不同意承担;同意支付实际支出的一审阶段律师费,不同意承担执行阶段律师费,且应按比例承担,保函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
第三人方千宏书面述称,自己只是原、被告业务的介绍人,工地由被告承接,被告发包给了案外人张某某,张某某让第三人在工地上具体负责,但明确说明不需要第三人付任何款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备注手写体的意思是如果租赁物品在工地现场有非正常的损耗,则由第三人负责。后原、被告结算时,双方谈好因为疫情,被告要求减少两个月租赁费,最终双方谈妥了包括损耗等全部租赁费用确定为1,150,000元,由第三人和原告负责清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2020年8月的“扣件租费单”因无被告人员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谈话录音,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由于无法核实录音中声音对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各种脚手架配件,其中钢管0.017元/米/天、扣件0.012元/只/天、顶托0.05元/只/天、钢笆网0.045元/张/天、套管0.012元/支/天;租借日期自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6月4日止,如需延长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后十五天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因故未签订续租合同,在被告未能归还全部租赁物和付清全部欠款前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自动续租;租费每月按实际租借结算一次,押金不作为租费处理,每月的结算清单被告应在下月10日之前到原告处核对签章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默认,未足额按时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立即返还所有租赁物资,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期满后,被告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续租手续,原告除按被告实际租用天数并按照原合同规定收租金外,每天加收逾期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提货单由被告方太西、徐应辉等签字均生效;提货时如需原告送货到工地,运费由被告负责;如被告需要原告代办装车或卸车每吨分别35元,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只/吨、顶丝200支/吨、钢笆100张/吨;如双方发生纠纷产生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下方手写备注:甲方(即原告)提供的所有租赁物品到现场后由方千宏保管,如有损失损坏乙方(被告)概不负责(方千宏落款签字)。
2020年7月7日,原、被告就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出具“钢管租赁费用明细”,确认期间的钢管租赁费、扣件租赁费、套管租赁费、钢笆租赁费共计1,185,453.83元,双方协商最终租赁费用为1,150,000元,双方在该租赁费用明细中另注明:现场堆放的钢管、扣件、套管、钢笆等材料由方千宏与上海政邑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尽快清理出场,与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所有的租赁费用全部显示在以上账单中,且后期无增加项;并手写“2020.7.8号最低付款20万元,余款在2020.8月底付清”。被告至今已支付600,000元。自2019年7月29日起,双方多次就已发生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由被告员工徐应辉在结算后的“钢管扣件租费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6月,共计发生运费921元、税费6,000元、扣件螺丝1,940元、钢管堆放费13,820元、扣件修理费43,586.60元、缺少螺丝22,843.20元、卸扣件费514元、钢丝费600元。以上租费单中均有备注:以上金额请对方在一周内核对并及时付款,如未及时核对处理则视为租借方默认。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聘请了律师,花费了律师费30,000元;花费了保函担保服务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在被告未能归还全部租赁物和付清全部欠款前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自动续租。由于被告租费未付清,故合同实际自动延续着。现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自被告同意之日起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关于租赁费。双方在2020年7月结算的“钢管租赁费用明细”中注明:现场堆放的钢管、扣件、套管、钢笆等材料由方千宏与上海政邑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尽快清理出场,与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所有的租赁费用全部显示在以上账单中,且后期无增加项。第一,该结算单中在2020年7月签署,且明确注明“后期无增加项”,但2020年5月、6月的租赁费用却并未计入,原告对此未予以合理说明,结合第三人在陈述中提到原告曾同意减免两个月的租赁费,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截至签署日原、被告协商确认被告尚需支付租赁费用115万元。第二,原告称被告未在一周内付清1,150,000元,因此仍应支付2020年5月、6月的款项,但此主张在“钢管租赁费用明细”中并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目前被告已支付租赁费6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租赁费用5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过高;且双方在“钢管租赁费用明细”中对付款期限实际又作了变更,鉴于以上两点本院依法一并调整违约金起算日期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其次,关于装车费、运费、税费。原告主张的装车费系依据截至2020年8月7日的租费单,但该单据上并无被告人员签字确认,其主张金额无证据佐证,故本院采纳被告自认金额即装车费51,184.09元。同样,被告员工徐应辉签字确认的租费单中共计运费921元、税费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运费、税费均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运费921元、税费6,000元。再次,关于钢管堆放费、卸扣件费、扣件修理费、扣件螺丝费、缺少螺丝费用及钢丝费。上述费用双方每月进行了结算,每月的租费单中备注了“以上金额请对方在一周内核对并及时付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也陆续支付上述费用,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对上述费用的支付并无异议,故对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上述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最后,关于律师费及保函费。双方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产生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未约定律师费需按比例分担,因此原告因催讨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自愿承担一半保函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至于钢管、扣件的归还义务。在2020年7月的“钢管租赁费用明细”中约定“由方千宏与原告尽快清理出场,与被告无关”。原告同意由其和第三人负责清场,因此工地上尚余的钢管等材料的归还义务不由被告负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管等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政邑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政邑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550,000元,并偿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三倍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政邑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装车费51,184.09元、运费921元、税费6,000元、扣件螺丝1,940元、钢管堆放费13,820元、扣件修理费43,586.60元、缺少螺丝22,843.20元、卸扣件费514元、钢丝费600元,共计141,408.89元;
四、被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政邑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保函服务费75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政邑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23元,由原告上海政邑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48元、被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书记员  胡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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