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6337号
原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111号7楼4134室。
法定代表人:屠煜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沿钱公路4638号3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7,409.07元(含到期的质量保证金1,783,207.94元)及逾期利息103,354.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3,550,532.8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新冠肺炎疫情等原因产生的费用增加及停窝工损失1,000,200元;4.确认原告就其承建的“上海果蔬加工配送基地扩建工程”拍卖或折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5.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65,732.63元(含质保金)及逾期利息74,789.72元,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就果蔬加工配送基地扩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12.4.2条约定: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支付合同价款20%;竣工验收合格60日内完成结算,并支付至结算价款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甲方实际使用满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2.5%,剩余2.5%待两年保修期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并于2020年8月6日申请于2020年8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但随后被告未经验收便开始使用案涉工程,因被告拖延,案涉工程直至2021年11月26日方才通过竣工验收。因被告原因逾期竣工验收达473天,按合同通用条款第13.2.2条约定,被告应某13,550,532.84元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3.2.3条约定,2020年8月10日应视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据此被告上***应某2支付工程款如下:(1)应于2020年8月10日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14,037,965.14元,但被告直至2020年9月9日才基本支付,按同期LPR计算逾期利息45,038.47元;(2)应于2020年8月10起的60日内,即2020年10月9日前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95%,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67,067,700.72元,尚欠694,201.12元,按同期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1日,逾期利息33,334.19元;(3)应于2020年8月10日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8月23日前支付结算价2.5%的质量保修金,即1,783,207.94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按同期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1日,逾期利息24,982.25元。以上计算可得,被告尚某原告工程款2,477,409.07元(含1,783,207.94元保修金),按同期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1日的逾期利息总计103,354.91元。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等原因,产生费用增加及停窝工损失达1,000,2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向被告进行索赔,且该笔费用并未计入双方最终结算价,故单独提出诉请。另,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原告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67,033,828.72元,加上被告代付的水电费、变电箱等费用628,756.37元,共计支付67,662,585.09元。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某2支付工程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如下:(1)应于2020年8月10日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70,189,825.70×20%=14,037,965.14元,但被告直至2020年9月9日才基本支付,按同期LPR计算逾期利息45,038.47元;(2)应于2020年8月10起的60日内,即2020年10月9日前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95%,即71,328,317.73×95%=67,761,901.84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67,033,828.72元,扣除原告应付的水电费、变电箱等费用628,756.37元,尚欠99,316.75元,按同期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1日,逾期利息4,769元;(3)应于2020年8月10日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8月23日前支付结算价2.5%的质量保修金,即1,783,207.94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按同期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1日,逾期利息24,982.25元。以上暂计至2022年1月1日的逾期利息总计74,789.72元。
被告上***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总的工程款71,328,317.73元,被告已支付67,716,456.49元,被告已经按约支付款项至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停窝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果蔬加工配送基地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奉贤区沿钱公路4638号;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4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70,189,825.70元,本工程税金是以9%的取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今后如果国家政策有变化时按实际税金增减工程款。另外桩基工程根据实际情况桩工程量按实签证结算,单价以投标价包干,结算时对照工程量清单内桩的数量按实增加或减少(结算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不得调整);合同价格形式:工程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即包深化设计、包供应、包安装、包机械、包施工、包运输、包卸货、包工期、包质量、包测试、包安全、包备料、包工资、包税金、包材料价格。另外,通用合同条款13.2.1条约定竣工验收条件:“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通用合同条款13.2.2条约定竣工验收程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政府有关部门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30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4)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本项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5)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30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通用合同条款13.2.3条约定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15.4.1约定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通用合同条款17.3.2条约定:“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承担;(2)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3)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6)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承包人在完成12.4.2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后向发包人提出进度款支付申请,总监理工程师接到承包人进度款支付申请之日起3日内,按实核查已完工程量,并报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5日内审核完毕,审定后15日内按12.4.2条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专用合同条款12.4.2条约定工程款支付节点及比例:“(1)完成地下室负一层顶板支付合同价款20%(其中付款时扣除工程预付款按合同价款的5%);(2)完成主体结构二层顶板后支付合同价款10%;(3)完成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合同价款20%(其中付款时扣除工程预付款按合同价款的5%);(4)完成外墙装饰后支付合同价款10%;(5)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支付合同价款20%;(6)竣工验收合格(以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机械设备及所有人员全部撤场后,60日内完成结算,并支付至结算价款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8)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则在项目交付截止日或甲方实际使用日后满一年,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已完成保修期内的全部责任和相关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承包方递交支付申请后10日发包方不做答复的,视为发包方确认)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2.5%(不计利息);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2.5%待两年保修期满后,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已完成保修期内的全部责任和相关工作(承包方递交支付申请后10日发包方不做答复的,视为发包方确认)10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计利息)。”专用合同条款13.2.2条约定竣工验收程序:“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之日起14日内(以承包人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准)向发包人提供完整并加盖承包人公司公章的竣工图、竣工资料。并按城建档案馆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整理。如因资料不符合城建档案馆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而产生的资料整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另行协商。”专用合同条款15.3.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期间因疫情影响延误工期45天。2020年6月15日、2020年7月5日,原告先后两次发出工作联系单,提出因疫情影响工程成本增加:人员费用529,500元、周转材料钢管租赁费用增加424,100元、防疫物质46,600元,合计1,000,200元。2020年8月6日,原告申请于2020年8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9月21日,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再次要求被告组织竣工验收。2020年10月16日,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上海果蔬加工配送基地扩建项目围墙部分施工为上***食品有限公司直接分包的单位,与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应上***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将围墙施工资料并入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墙的实际合同主体是上***食品有限公司和该分包单位,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围墙的实际施工。因上***食品有限公司的分包行为及付款程序等不合法造成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或被相关部门处罚的,由上***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及损失,围墙施工部分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安全等)均与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围墙相关资料及检测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应催促该分包抓紧与我司资料员对接,抓紧完善,因围墙原因无法交档及交档滞后与我司无关。”被告出具围墙施工情况说明,载明:“上海果蔬加工配送基地扩建项目围墙部分施工为上***食品有限公司直接分包的单位,与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应上***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将围墙施工资料并入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墙的实际合同主体是上***食品有限公司和该分包单位,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围墙的实际施工。因上***食品有限公司的分包行为及付款程序等不合法造成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或被相关部门处罚的,由上***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及损失,围墙施工部分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安全等)均与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还于2021年5月28日出具关于更换设计方案情况说明,载明:“由于我司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并未下达到施工单位)及根据实际需要我司更改原总体设计方案。我司拆除门卫及部门围墙,此次更改总体设计方案等原因导致验收拖后与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施工单位”)无关,如因上述原因施工单位被相关部门或第三方处罚或追责,一切损失由我司承担。”另,被告出具安全协议,载明:“甲方上***食品有限公司与甲方直接分包单位(电梯、室外消防、管网、道路、围墙等)签订合同,现场甲分包单位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与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如造成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甲方负全部责任。因甲分包单位资料不齐全,现场施工过程被质检安监下整改单、停工单对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负全部责任。”
2021年2月5日,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甲方系乙方厂方建筑项目总包方,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款项总计为71,328,317.73元,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所承建项目全部完成初验通过,乙方支付95%合同款项,2020年10月21日甲方所承包的该建筑项目已全部完工,现乙方已支付80%合同总款项,另剩余15%款项现因处于验收期,乙方先行支付10,050,000元给甲方,甲方用于支付其手下农民工工资,甲乙双方于2021年2月5日向青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21年2月7日,支付给甲方农民工工资款项10,050,000元,甲方用于手下农民工工资发放,如乙方逾期支付,乙方需赔付每日20,000元违约金给甲方,剩余款项双方按合同约定执行。2、甲方需无条件积极配合乙方该厂房的项目验收,如验收过程非甲方责任导致验收不合格,甲方无需承担责任。3、双方约定2021年4月30日前,乙方负责该项目规划综合验收完成,2021年6月30日前,应有甲方提供的资料,甲方需提供齐全给乙方,如有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款项总额银行同等利率赔付给对方。4、本调解为一次性了结,甲方不再为农民工工资事件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至2021年5月,原告完成整套验收资料归档工作。2021年6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城建档案室接收了资料。2021年7月22日,被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组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2021年10月,原、被告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为71,328,317.73元。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载明:合同价款71,328,317.73元,项目交付截止日或甲方实际使用日后满一年累计已支付款:67,716,456.49元。本次应某1工程款:71,328,317.73×97.5%-67,716,456.49=1,828,653.30元。2021年11月26日,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出具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确认上海果蔬加工配送基地扩建项目已通过综合竣工验收。随后被告撤场。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15日间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1,460,179.77元,2020年9月9日支付13,977,858.94元,2021年2月7日支付10,050,000元,2021年9月15日支付1,545,790元,上述被告共计支付67,033,828.72元。另,双方对被告代付水电费、变电箱等费用628,756.37元予以确认。
还查明,原、被告签订甲方代乙方付费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由于招标文件及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水电费、工程检测费、临时电设备、相关的部分规费等由乙方(原告)出。但是政府监管部门要求是甲方(被告)委托相关单位或以甲方的名义办理的,并由甲方付费的;及经双方协商甲方代乙方付费给第三方的;基于以上情况,经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本建设工程甲方代乙方付费事项协商一致,做如下约定:1、本工程的招标文件及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由乙方解决的事项,费用由乙方出的。具体工作由乙方去落实、安排。乙方与第三方签定实际操作的实施合同。2、甲方按乙方与第三方签定的实际操作的合同约定付款条款,从甲方账户支付给第三方指定账户。每次付款前第三方开足额的、有效的当期发票给甲方。且第三方申请付款时向乙方申请,乙方同意后,会通知甲方付款给第三方的。甲方保留好乙方通知甲方付款的凭证及甲方付款给第三方的凭证,备有关部门查看,及甲方在付乙方进度款时扣除的依据。3、在本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款当中,直接扣除甲方付给第三方的所有费用。……”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申请单、上海果蔬加工配送基地扩建项目工程造价确认单、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2020年6月15日工作联系单、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工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疫情防控措施的通知、关于进一步统筹推进建筑工地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本市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若干指导意见、工程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2020年2月26日工程联系单、2020年6月29日工作联系单、2020年7月5日工作联系单、2020年11月11日工作联系单、安全协议、2020年10月16日工作联系单、围墙施工情况说明、工程施工许可证、关于更换设计方案情况说明、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工程明细表、2020年9月21日工作联系单、付款凭证、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人民调解协议书、甲方代乙方付费补充协议、复函、城市建设档案移交接收单、竣工验收通知单、竣工验收报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作为承包人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理应某2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已付款金额,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支付原告67,033,828.72元,加上被告代扣水电费、变电箱等费用628,756.37元,被告共计已支付67,662,585.09元;被告认为,至2021年2月5日双方调解时原告确认原告已付80%工程款计57,062,654.18元,至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时,原告确认被告累计已支付款67,716,456.49元,故被告确认已付款为67,716,456.49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确认的付款总金额67,716,456.49元与原告确认的被告付款总金额67,662,585.09元相差53,871.40元,对于该差额,被告认为是代付费用,但无法明确具体构成,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向第三方代付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而2021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付款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上的付款金额与2021年2月5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付款金额也并不吻合,存在记载错误的可能,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被告已付款67,662,585.09元。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以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机械设备及所有人员全部撤场后,60日内完成结算,并支付至结算价款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则在项目交付截止日或甲方实际使用日后满一年,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已完成保修期内的全部责任和相关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承包方递交支付申请后10日发包方不做答复的,视为发包方确认)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2.5%(不计利息),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2.5%待两年保修期满后,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已完成保修期内的全部责任和相关工作(承包方递交支付申请后10日发包方不做答复的,视为发包方确认)10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计利息)。原、被告于2021年10月结算在先,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6日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原告撤场在后,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于2021年11月26日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计67,761,901.84元,被告已支付67,662,585.09元,尚欠99,316.75元,被告未按期付款,理应某1原告该款及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的利息,按照原告主张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1日为377.13元。至2022年12月9日,原告撤场满一年加10个工作日,被告应某12.5%的质保金1,783,207.94元。剩余2.5%的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21年11月26日至今未满两年,付款期限未到,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在本案中一并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的第一部分,以合同价款的20%即14,037,965.14元为本金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支付合同价款20%,而被告至2020年9月9日尚未支付满该部分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30天予以利息予以确认,对计算方式予以适当调整,确认被告应某1该部分款项的利息44,421.51元。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1,882,524.69元,利息予以支持44,798.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8月6日申请于2020年8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后,被告至2021年7月22日才组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安全协议、围墙施工情况说明、关于更换设计方案情况说明等材料可以认定,被告拖延验收系被告**因造成,而拖延竣工验收必然造成后续工程款付款期限延后,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以支持,但鉴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情支持53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增加及停窝工损失,首先,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对于结算价并无异议;其次,钢管扣件和塔吊的租赁费用,原告确认尚未与出租方进行结算,故目前无法认定实际费用增加。因疫情产生的工人工资,被告表示在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可以适当补偿,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审价,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难以认定。综上,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即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2,524.69元;
二、被告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44,798.64元;
三、被告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34,000元;
四、原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上***食品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882,524.69元范围内就上海果蔬加工配送基地扩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39元,由原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07元,被告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