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7851号
原告: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701号紫金广场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崟涛,上海萃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111号7楼4134室。
法定代表人:屠煜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与被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隽公司法定代表人屠煜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港隽公司支付智通公司工程款752,000元;2.判令港隽公司支付智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5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港隽公司支付智通公司律师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智通公司与港隽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智通公司对港隽公司承接的“扩建家用电器生产用房项目”中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工程总价为4,760,000元,为总价闭口包干合同。双方另对施工范围、价款支付期限、保修期、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智通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并予以竣工验收,于2017年11月10日完成验收备案。港隽公司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陆续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4,008,000元,尚欠752,000元未支付。合同约定港隽公司应于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该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港隽公司逾期付款之行为构成违约,智通公司遂诉至法院。
被告港隽公司辩称:港隽公司作为总包方向发包方开具了发票,代缴的税款应当在应付智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智通公司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部分施工由港隽公司代为完成,该行为导致港隽公司预付在建设单位的100万元质保金未退回;智通公司至今仍有一个消防水泵箱未安装,水泵控制柜未设置机械应急启泵功能,且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临时设施费、仓储费等均未付清;智通公司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扩建家用电器生产用房项目”工程发包单位。2016年3月,智通公司(乙方,分包单位)与港隽公司(甲方,总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智通公司对港隽公司承接的“扩建家用电器生产用房项目”中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承包范围:扩建家用电器生产用房项目厂房所有消火栓、喷淋、报警系统,门卫1/2消防报警系统,泵房安装及室外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按建设单位提供图纸、设计交底等,遇施工图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及业主签署的合同价款范围外的费用签证另外结算,工程为总价闭口包干,总价4,760,000元,工程款支付按照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乙方提供合同总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保修期两年,自竣工验收合同后起算,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图纸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产生的一切损失以及诉讼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另附预算书,预算合计4,76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智通公司进场进行并完成施工,“扩建家用电器生产用房项目”于2017年11月10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港隽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4,008,000元。因质保期已满,港隽公司仍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智通公司遂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1.港隽公司称2022年出具的工程现场评价报告载明“消防水泵控制柜未设置机械应急启泵功能(原设计图纸中已设计)”,港隽公司曾将该事项微信发给智通公司一方***,后者未有表示,智通公司质证称该内容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在预算表内无该项目;2.智通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智通公司与港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照约履行。智通公司已完成了承包的“扩建家用电器生产用房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内容,而“扩建家用电器生产用房项目”于2017年11月10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两年保修期亦于2019年11月10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港隽公司理应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现其尚有752,000元未付显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该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港隽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关于工程款应扣除代缴税款、扣除智通公司未付水电仓储等多项费用的抗辩意见,经查,上述内容在《工程承包合同》内并无约定,港隽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应予扣除以及扣除金额,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港隽公司另提出应急启泵功能未施工,但本案消防工程所在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备案,港隽公司依据2022年的报告主张智通公司未完成施工,但未举证证明该项施工属于其与智通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其另称有消防水泵箱未施工亦未提交证据,故相应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相应。港隽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智通公司主***费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5,910元,保全费4,530元,合计收取10,440元,由被告上海港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奚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浩
书 记 员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