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5民初353号
原告:新源县德富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幸福路六号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张健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歌,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姬非,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源县德富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富公司)与被告新疆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健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肖天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47,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息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720元(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21年6月12日止),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3日,被告将承包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某单位扩改建建设项目-道路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于当时签订工程专项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547,200元,合同约定,经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当扣除工程竣工结算价的3%保修款外,其余工程款全部付清,但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40万元,余款147,200元至今没有如约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德泰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德泰公司中标承建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某单位第五期扩改建建设项目。2019年10月3日,原告德富公司与被告德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某单位第五期扩改建建设项目-道路绿化工程专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包人为德泰公司,分包人为德富公司;工程名称为自治区新源县某单位第五期改扩建建设项目--道路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细粒式沥青混泥土(AF-13F)3CM厚;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16F)4CM,包括所有施工机械;承包方式为专项分包;合同工期为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12日;合同价款为547,200元(6080m×90元/㎡),单价90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及所有使用器械费用;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后一星期内支付预付款40万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扣除工程竣工结算价的3%为保修款外,其余全部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待保修期满并且未发生保修责任,甲方支付乙方剩余保修款。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德泰公司盖章、原告德富公司盖章、法人张健胜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9年10月12日工程完工并交付。2019年10月19日,被告德泰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某某对工程进行验收。2019年9月26日,原告德富公司向被告德泰公司提供了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29日,被告德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德富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9年12月6日,原告德富公司分两次向被告德泰公司提供了金额为10万元及4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剩余工程款147,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另查,原告德富公司未取得公路建设的相关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某单位第五期扩改建建设项目-道路绿化工程专项承包合同》、新疆增值税发票、电子回单予以印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德富公司未取得相应的道路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德泰公司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监狱第五期扩改建建设项目-道路绿化工程专项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原告德富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新源县某单位第五期扩改建建设项目-道路绿化工程的施工建设,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德泰公司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德泰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德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7,200元(547,200元-4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德富公司要求被告德泰公司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陈述,本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2日完工并交付,其要求被告德泰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利息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故应付工程款147,200元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21年6月12日(18个月)的利息为10,488元(147,200元×4.75%÷12×18)。原告德富公司要求被告德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支付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泰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对原告德富公司要求被告德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47,200元、利息13,248元、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源县德富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7,200元;
二、被告新疆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源县德富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0,488元,并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源县德富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被告新疆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世 晶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茹 曼娜巴尔泰
书 记 员 居丽迪孜托克达尔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