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4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丹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春光街1号开发区管委会1008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南皇家帝苑商业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丹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工美公司提交了2019年10月9日其与丹森公司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的《执行和解笔录》一份、赤峰市红山区执行局于2019年11月13日向工美公司农行账户(尾号1455号)转入执行款100000元银行流水一份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短信通知一份,经本院向丹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丹森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可以确认丹森公司与工美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亦未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内蒙古丹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武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银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