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丹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02民初62号

原告: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南皇家帝苑商业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博,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柱,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丹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春光街1号开发区管委会1008房。

法定代表人:李景良,职务不详。

原告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美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丹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铝板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8750元(178750×20%=35750×2=71500元+17250=88750元),返还预付款1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82400元,以上几项合计1861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铝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用于赤峰二中国际体育馆工程的铝板,合同总价款为17875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第二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生产完毕,款到发货。合同总工期为20日,即自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预付款给付且图纸原告确认后20日交付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29日支付定金53000元,并于2018年9月23日支付材料款15000元,但被告迟迟未能交货,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同前。

被告丹森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铝板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转账凭条、证人邓某证言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28日原告工美公司与被告丹森公司签订了铝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用于赤峰二中国际学校体育馆工程铝板幕墙事宜,合同标的为银灰色铝板和打孔铝板,总价款为178750元。合同签订原告付给被告定金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生产完毕,款到发货,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确定原料,价格以当天为准,被告提供的对公账户为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工行北京大栅栏支行×××、农行北京通州马驹桥分理处091001040014993。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交货延误一天向原告按应交货货款的1%赔偿,原告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则每天按应付款的1%向被告赔偿。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

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记载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2018年9月23日向被告支付53000元、15000元,附言中均记载用途为支付材料款。原告称其于2018年8月29日支付的53000元是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的定金。原告称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而且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现已施工完毕,故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8000元(包括定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质量合格的货物,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铝板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178750的20%即35750元定金的双倍71500元向原告返还,剩余部分17250元(53000元-35750元)和另交付给被告的15000元为预付款均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针对本案原告请求的几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赤峰二中国际实验中学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原告逾期交工按合同金额的2%进行罚款,但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2%罚款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另二项损失(租赁他人物品的租赁费5878.86元,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他人产生的工人工资546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实际发放的工人工资为15000元,租赁费5878.86元与实际发生的工资15000元二项之和为20878.86元,未超出原告主张的定金35750元,而且上述几项经济损失均是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予上述三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丹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铝板购销合同;

二、被告内蒙古丹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1500元,返还材料款32250元;

三、驳回原告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丹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原告负担88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俊竹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