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丹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2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丹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春光街1号开发区管委会1008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南皇家帝苑商业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丹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丹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未合法传唤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辩论权利。原审法院在立案受理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致使上诉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上诉人辩论权利。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请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原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上,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图纸标准及《铝板购销合同》约定的标准将货物运送至被上诉人约定的地点。被上诉人接收货物后,又以铝板需要继续平整等虚假陈述为由,让上诉人将货物拉回。此后,被上诉人拒不提货,导致《铝板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并非向被上诉人所说的未交付货物,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三、因上诉人并未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工美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构成违约,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8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铝板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铝板幕墙,用于赤峰二中国际学校体育馆项目,双方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将货物运输至赤峰市二中国际学校,并由上诉人承担运费,同时合同第六条进一步约定,上诉人对分解加工图纸产品尺寸负责并按时按质按量交货。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并没有运送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至交货地。对此,通过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也可证明上诉人最终并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合格货物。虽然上诉人对此抗辩称“被上诉人拒不提货,导致《铝板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根据合同上述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提货义务,更不存在拒不提货的情况,相反是上诉人一直未能向被上诉人提供合格货物。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构成违约,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71500元,并返还材料款32250元,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上诉人违约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定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即53000元,但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仅按合同总价款的20%即35750元主张双倍返还,一审法院亦依法以此判决,该判决既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关于因上诉人违约导致被上诉人对赤峰二中国际实验中学违约,赤峰二中国际实验中学给被上诉人处以合同金额2%的损失,被上诉人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上诉人主张。三、一审法院已通过特快专递邮寄本案开庭传票,是上诉人拒绝签收,说明上诉人有意逃避法律、拖延诉讼、不愿意承担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
工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工美公司、丹森公司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铝板购销合同;2、判令丹森公司双倍返还工美公司定金88750元(178750×20%=35750×2=71500元+17250=88750元),返还预付款15000元,并赔偿工美公司损失82400元,以上几项合计186150元;3、丹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工美公司与丹森公司签订了铝板购销合同,约定工美公司在丹森公司处购买用于赤峰二中国际学校体育馆工程铝板幕墙事宜,合同标的为银灰色铝板和打孔铝板,总价款为178750元。合同签订工美公司付给丹森公司定金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生产完毕,款到发货,丹森公司收到工美公司定金后确定原料,价格以当天为准,丹森公司提供的对公账户为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工行北京大栅栏支行×××、农行北京通州马驹桥分理处091001040014993。同时合同约定丹森公司未按时交货延误一天向工美公司按应交货货款的1%赔偿,工美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则每天按应付款的1%向丹森公司赔偿。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盖章确认。工美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记载工美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2018年9月23日向丹森公司支付53000元、15000元,附言中均记载用途为支付材料款。工美公司称其于2018年8月29日支付的53000元是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的定金。工美公司称涉案合同签订后,丹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丹森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而且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现已施工完毕,故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工美公司、丹森公司双方签订的铝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丹森公司支付预付款68000元(包括定金),但丹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工美公司支付质量合格的货物,应向工美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案工美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铝板购销合同,并要求丹森公司按合同总价款178750的20%即35750元定金的双倍71500元向工美公司返还,剩余部分17250元(53000元-35750元)和另交付给丹森公司的15000元为预付款均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美公司主张因丹森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工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丹森公司给予赔偿,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针对本案工美公司请求的几项损失,法院认为工美公司虽与赤峰二中国际实验中学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美公司逾期交工按合同金额的2%进行罚款,但工美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2%罚款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工美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工美公司主张的另两项损失(租赁他人物品的租赁费5878.86元,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他人产生的工人工资54600元),但工美公司提供的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实际发放的工人工资为15000元,租赁费5878.86元与实际发生的工资15000元两项之和为20878.86元,未超出工美公司主张的定金35750元,而且上述几项经济损失均是工美公司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故工美公司主张要求丹森公司给予上述三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丹森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丹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铝板购销合同;二、内蒙古丹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1500元,返还材料款32250元;三、驳回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丹森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当时作为上诉人代表曹丽洁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邓向东的微信截图84页,其中甲方提供图纸66页,微信聊天记录18页,证明双方之间一直在积极沟通,就图纸问题也在积极磋商,通过聊天记录和图纸相应日期可以看到被上诉人在8月29日到9月23日期间一直在变更图纸的事实,同时证明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本厂发货清单3张,铝单板面积清单4张,生产加工图纸57页,证明上诉人已经依照合同和被上诉人的设计图纸进行了生产加工工作,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组证据,照片一张,证明是被上诉人要私自变更板材厚度而不履行的义务。因为合同签订是1.5厚度,货物送到现场满足不了被上诉人的要求,所以被上诉人找理由拒收我们货物,其实是被上诉人更改方案。第四组证据,板材照片两张,证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完成了铝板的制作,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现在我方制作的板材滞留在我公司,我方一直保留着这个板材,上诉人在第二组质证意见中的意见,事实是上诉人提供的板材是被上诉人私自使用了部分板材在二中学校的多媒体教室,每个板材都有相应的板材号码。被上诉人工美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一共66页,证明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生产货物的图纸以及相应的规格、标准,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按着相应的图纸提供合格货物,该组证据反而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发货清单和铝单板面积清单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签收,上诉人不能证明清单中所列材料已经运送至被上诉人处,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加工图纸是内部资料,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合格的加工成品交至被上诉人,该加工图纸对被上诉人而言没有任何意义,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显示与本案被上诉人施工工地有关。2、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铝板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打孔铝板规格就是2.0,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组证据不认可。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诉人不能证明堆弃的板材与被上诉人有关,即使该板材是上诉人制作的与案涉合同有关的板材,只能说明上诉人将不合格的货物拉回后,并未再向被上诉人交付合格货物。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美公司、丹森公司双方签订的铝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丹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丹森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虽然主张合同约定的板材厚度满足不了被上诉人的设计要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美公司向丹森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715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即53000元,但被上诉人系按合同总价款的20%即35750元主张双倍返还,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丹森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关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上诉人丹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利
审判员   周振卿
审判员   张淑丽
 
二○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