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赤峰市工美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赤民一终字第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初国强,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
委托代理人萧贺林,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树东,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初国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初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萧贺林、被上诉人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赤峰商贸物流城商务规划展览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后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春云达成口头协议,将展览中心室内装修吊顶安装工作交由林春云完成,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吊顶安装材料和图纸,林春云自备工具,承揽费为每平方米15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林春云劳动报酬。
2014年7月19日,林春云找初国强共同施工,初国强在施工时因脚手架倒塌坠地摔伤。2014年8月21日初国强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1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仲裁字(2014)3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初国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初国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初国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身份的从属性、工作时间的阶段性、用人单位规章的适用性、工资的发放形式等方面综合确认,而初国强是在实际施工人林春云承揽所涉工程后找来从事短期的、阶段性的吊顶安装工作,其经济上不依附于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工作不具有稳定性,不受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在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下完成工作,可见初国强并未成为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其工作的性质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故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赤松劳仲裁字(2014)35号仲裁裁决认定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初国强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初国强要求确认其与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初国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初国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初国强不服,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6月23日,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赤峰商贸物流城商务规划展览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后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找到林春云按每平方米15元将展览中心室内装修吊顶安装工作交由林春云完成,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吊顶安装材料和图纸和铁架子,林春云自备部分工具。2014年7月19日,林春云找初国强共同施工,初国强在施工时因脚手架倒塌坠地摔伤。2014年8月21日初国强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1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仲裁字(2014)3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初国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初国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初国强在赤峰商贸物流城商务规划展览中心从事室内装饰装修吊顶安装工作属于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也约定了每平米15元的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建立要件。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初国强从事的工作是以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且有证人林春云、王朋的证言在卷佐证,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将吊顶安装工程承揽给林春云,初国强与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与林春云的承揽合同,林春云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且依照法律规定,企业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这是企业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如果任由企业将自己的业务分割开来分别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任由企业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不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无疑是鼓励企业规避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显然不符合文明社会的价值取向。
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84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初国强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林
审判员  武学良
审判员  苏力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