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初某1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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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6843号

原告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南皇家帝苑商业写字楼金地大厦*座*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初某1,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初某2,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萧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初某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某,被告初某1的委托代理人萧某、初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中标赤峰商贸物流城商务规划展览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014年7月10日,原告副总经理***与林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林某完成展览中心室内装修吊顶安装工作,原告提供吊顶安装材料和图纸,林某利用自己的技术、工具,自行完成吊顶安装工作,安装费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吊顶安装完成后,原告一次性给付安装费。2014年7月19日,林某找被告共同施工,被告在施工时因脚手架倒塌坠地摔伤。2014年8月2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1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仲裁字(2014)35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在林某承揽的吊顶安装现场施工,经济上不依附原告,且其工作不具有稳定性,亦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将吊顶工程承包给没有工程资质的自然人林某施工,林某在原告的授意下,找被告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赤松劳仲裁字[2014]3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起诉;

3、施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中标赤峰商贸物流城商务规划展览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

4、原告公司经理张某与林某、被告初某1亲属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1份,证明林某承揽了原告中标的赤峰商贸物流城商务规划展览中心室内装修工程中的吊顶安装工作,原告与林某约定,由原告提供吊顶安装材料和图纸,林某自带吊顶安装工具,自行安排吊顶安装工作,不受原告管理,安装费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一次性结算安装费;林某找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时因脚手架倒塌摔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5、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一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赤松劳仲裁字[2014]35号仲裁裁决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证明了原告的中标工程需要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施工;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录音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对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赤峰市医院诊断书1页,证明被告摔伤的事实;

2、照片复印件1页3张,证明被告在原告中标的工地施工时摔伤;

3、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施工时摔伤;

4、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中标通知书1份,答辩状1份,证明被告从事的施工工程是原告中标后转包给林某的;

5、松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

6、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林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林某承包工程后,在原告的授意下雇佣了被告,被告在原告的工地摔伤。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施工场所摔伤;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雇佣被告,被告是林某找到工地与其一起施工的,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对证据6中林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林某的陈述是虚假的,事实是林某承揽了吊顶安装工程;对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工地工作时摔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被告所举的证据1、4、5,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视听资料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2,因无法确定拍摄者、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3、6中证人陈述的被告在原告中标的展览中心室内装修吊顶工程现场摔伤,证人林某与原告按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一次性结算工程款部分予以采信,对证人陈述的是原告授意林某雇佣被告的事实因与原告所举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与林某的录音材料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述部分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3日,原告中标赤峰商贸物流城商务规划展览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后原告与林某达成口头协议,将展览中心室内装修吊顶安装工作交由林某完成,原告提供吊顶安装材料和图纸,林某自备工具,承揽费为每平方米15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一次性支付林某劳动报酬。

2014年7月19日,林某找被告共同施工,被告在施工时因脚手架倒塌坠地摔伤。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1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仲裁字(2014)3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身份的从属性、工作时间的阶段性、用人单位规章的适用性、工资的发放形式等方面综合确认,而本案被告是在实际施工人林某承揽所涉工程后找来从事短期的、阶段性的吊顶安装工作,其经济上不依附于原告,其工作不具有稳定性,不受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在原告的指示下完成工作,可见被告并未成为原告的内部职工,其工作的性质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故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赤松劳仲裁字(2014)35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当。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赤峰市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初某1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