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4民初4089号
原告: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62680B,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102号电信实业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张辉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陶钰,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清,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原告首信公司与被告周文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陶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29819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北民大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周文清及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返还曾顺荣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后被告周文清为偿还以上建筑材料,指派郭江峰以原告名义与西宁城北景萍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站建筑材料用于偿还曾顺荣的建筑材料,后被告因未偿还该建筑材料,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原告偿还西宁城北景萍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建筑材料,并执行原告298199元的建筑材料款,被告与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周文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告首信公司与黄坚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黄坚作为承包人以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承包玉树地区工程事宜,承包期间黄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黄坚以内部承包人身份挂靠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10月26日,被告周文清及桑才(又名索南极)与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将中标承建的玉树县相关工程以内部目标管理的方式交由被告周文清及桑才完成,被告周文清及桑才以内部承包方式挂靠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进行施工。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周文清及桑才承包的项目必须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被告周文清及桑才承包项目的债权由被告周文清及桑才自行处理,必须清还项目施工时在外发生的债务后才有权分享利润,否则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有权采取措施,保护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利益,避免因被告周文清及桑才的责任给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带来连带经济纠纷;另约定在被告周文清及桑才的资金到位后,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需扣除税金及管理费。2014年3月13日,被告周文清因未偿还租赁曾顺荣的相关建筑材料,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北民大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周文清及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返还曾顺荣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后被告周文清为偿还以上建筑材料,指派郭江峰以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与西宁城北景萍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周文清租赁该站建筑材料后用于偿还曾顺荣的建筑材料。后被告因未偿还西宁城北景萍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建筑材料,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原告偿还西宁城北景萍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建筑材料,后因材料未能返还,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298199元的建筑材料款,但被告就该款项未予支付,致使纠纷产生。
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内部经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物资租赁合同书、扣划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挂靠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应否单独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依据原告与黄坚所签订的承包协议,虽显示黄坚为内部承包人,但黄坚再次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文清及桑才,故理应认定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周文清、桑才;同时虽在合同中约定为内部承包,但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及其第五分公司仅收取管理费,被告周文清及桑才自主管理,自负盈亏,所有款项均由被告周文清及桑才全权支配,故理应认定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周文清及桑才借用资质进行施工。关于承担责任主体,虽在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显示承包人为被告周文清及桑才,但在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曾顺荣租赁合同案件中显示被告一方仅为周文清,同时在审理当中周文清亦未提出异议,并承担返还责任;同时被告周文清为偿还曾顺荣案件中的建筑材料,所指派的郭江峰亦属于被告周文清的工作人员,桑才并未参与租赁事宜,故被告周文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如该款项属于周文清及桑才合伙支出款项,被告周文清可依据双方之间的相关约定,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298199元,提供了执行裁定书及扣划凭证予以证明,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明知工程不能违法分包或借用施工资质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将工程以内部分包方式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挂靠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租赁款298199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文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74元,由被告周文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宽
审 判 员 罗 辉
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郎 晨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